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及其罪行认定条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之争,这些学说扩大或缩小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判断基础(或资料)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客观环境下或对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可见,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判断方法(或过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起来。法律、法令、规章、准则针对一般人提出了客观要求与预见义务(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业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就要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离开了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标准,必然得不到正确答案。只有从这些要求出发,对照行为人的知能条件,才能相对认定他有无适应客观要求的能力,进而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应否预见。
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危害社会的结果” 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当然,具体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很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超新过失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有一种不安的感觉,但又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就是过失。这实际上扩大了过失的处罚范围,甚至放弃了对罪过的要求。事实上也造成不公平现象:胆量大的人在实施某行为时,可能不会产生畏惧感,因而难以成立过失;而胆量小的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可能产生畏惧感,因而容易成立过失。再者,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否产生畏惧感,是否产生了畏惧感,也是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