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配问题

2014年08月04日11: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我国目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的原则,“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即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并不是对整个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这种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有别于共同故意犯及单独过失犯。”笔者认为,这种处罚原则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在共同过失犯罪场合,由于各个过失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使各个过失行为具有了共同实行行为性,并由其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同时,前文已经反复提到,笔者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那么,一般来讲,这些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的多。因此,如果按照现有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会导致量刑过轻。

  其次,在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中,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构造,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要遵守注意义务,而且还要促使他人注意。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遵守了注意义务,却没有促使他人注意,那么,如果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那么过失行为人仍然不能免责。

  再次,按照传统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即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原则,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为其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则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

  最后,传统的各共同过失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利于加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之间的互相监督、协助义务,不利于防范各种责任事故的发生。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由于其为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因此应当较单独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这里的较重,是相对于单独的过失犯罪而言,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较重,因此,并不与世界上通行的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之原则相违背。然后,在此基础上,应区分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行越小,责任越小;罪行越大,责任越大。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进行判断。这些理论同样适用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配。

  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密接程度越高,则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刑事责任较少。考察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大小,是能够反映二者之间的密接程度的。目前,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属于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即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造成结果产生的有数个,它们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原因,且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而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与实践中,在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的或者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以及行为后所发生并且一般可以预见的情况为基础,由法官根据这些情况进行客观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则认为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原因说则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而区分的总的原则就是根据作用力大小。笔者认为,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分配,必须通过某种标准将各过失行为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根据大小程度不同区别开来,以体现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不同密接程度,进而达到在不同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合理分配刑事责任的目的。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将各种条件做同等价值的判断,显然难以区分各过失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不足为取;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无论是主观说的行为人标准、客观说的法官客观判断、还是折衷说的社会一般人认识标准和行为人认识标准的结合,在判断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上,都显得过于含混,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原因说可以弥补这两方面的缺陷,而原因说之中存在着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力原因说最为可取,主要理由在于,不同条件之间的价值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讲,条件越是有力,其原因力越大,那么,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越高,则相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越重。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均为危害后果产生的条件,但并不表明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应负同样的刑事责任,根据对结果地发生所产生效力的大小不同相应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人身危险性角度来合理分配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过失程度就是指过失犯罪人疏忽大意的程度或过于自信的程度,它反映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个人缺陷程度,决定着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因此,过失程度大,量刑就相应地重;过失程度小,量刑也相应地轻。传统理论和实践对过失程度的考察,一般从“应当避免的程度”、“能够避免的程度”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等角度着手。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虽然为法律规定或职务、业务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但并不表明各行为人为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这样,处在不同职务的人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是不同的。如医生和护士在为病人实施手术时,二者都有义务防止手术器械遗留在病人的身体内,医生和护士虽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但是,医生作为手术的主导者,而且一般较护士具有更多的职业培训和较高的职业素养,因此其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较护士要高一些,因此,若发生此种案件,医生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样,即使是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也会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应当避免的程度”和“能够避免的程度”的差异,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轻重之分。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要对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合理确定刑事责任时,同样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在各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持恶劣、急功近利的动机者应较持善良、利他的动机者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的,那么要根据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密接成程度做具体分析。密接程度越大,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越轻,如果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共同过失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排除,则该共同过失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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