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保护现状

2014年08月04日15: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保护现状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仅仅民事赔偿中所作的责任认定,在整个事故处理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不管是原来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也一直被理论界质疑,尤其是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均衡与保护上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不可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交通安全法》颁布后2007年公安部发布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中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这两项规定都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渠道,但此条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复核工作将终止。从以上看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交通安全法》均提供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复核的救济渠道,但对是否因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都不太明确。1992年12月12日公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文】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文件未违背2000 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仍然有效。

  因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当事人的权利不可以通过诉讼来予以维护,这一点笔者认为《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即取消了复议渠道又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没有必要的保障。

  公安部的便民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复核,但同时又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工作即终止[3],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人为地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如果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那对当事人最后的权利保护可能影响不大,但假设事故认定存在问题,一方当事人又在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那么终止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甚至是毁灭性的,这是因为,如果认定的是主要以上责任需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那如果事故认定存有问题,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简单的终止复核程序,换而言之复核程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使复核当事人的权利无法予以保护,那么设置该程序的目的和价值得探讨。

  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方式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不利影响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第70号令第五节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中第三款“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该款的设置是一个弹性条款,但在实际的案例中一旦出现这样的认定后果,首先是受害方的权利不易得到保护,如果强制险可以足额赔偿到位,受害方的权利可能一部或全部实现,如果肇事方不是机动车或无强制险,那么受害人的权利谁来兑现,赔偿无从谈起。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形可以确认为交通意外,无明确规定。这样就会导致一些“人为意外事故”,使本应可以认定责任的事故变成意外事件,而认定书的救济程序设置又存有问题,而致使交通事故双方的权利均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事故久拖不决《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又放宽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当事人诉讼到法院,也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境地,一般情况是“各打五十大板”即负事故同等责任,最后的结果是形成“马拉松”式诉讼,甚至上访等,使很多伤者因延误治疗时间造成残疾,肇事车辆长期扣押无法使用或者报废,扩大了交通事故本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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