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

2014年08月04日15: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诉讼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

  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终结调解而形成诉讼,一般是民事诉讼,还有少数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形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现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对诉讼产生影响,而诉讼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问题进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是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过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现场调查等程序后依《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技术认。这种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从某个角度看它还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范畴,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这是因为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同于其他鉴定结论有以下区别: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在诉讼中的地位只作为证据使用,有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作用,但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缺少必要的救济渠道,进入诉讼之后会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不同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均衡与保障。

  ㈠作为非交通事故处理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通过审判在庭审这一固定形式下,用有限的时间只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来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时间性、客观性非常强,它又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事故责任认定所涉及的安全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检、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和其他司法技术融合在一起,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法院和法官并非万能,他们虽应该是熟知甚至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由于职业所限他们不可能成为各项专业技术的行家,交通事故处理也不例外,因此完全靠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正合理与否,以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㈡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不公平

  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故真相,那么就要承担所主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是实际工作中,现场的勘验、检查、音像资料、检验结论、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都由公安交警机关保存,且交通事故经勘查已将现场清理完毕,当事人自行取证基本不可能,再有作为证人的公民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有目击证人也不可能取到证据,更不用说让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对责任人已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已没有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如何去搜集证据,换而言之也就是人为剥夺了其抗辩的自由和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及时行使。

  ㈢对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全责的当事人其救济渠道几乎没有,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被认定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只有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1992年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通知的精神,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被认为了交通事故的全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因为案件从侦查到公诉经过了两个阶段,并且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依据还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被告人如何去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显然其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只作为民事赔偿的被告如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可能要求他人赔偿,也就是说没有适格的被告,所以也就无法就赔偿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机会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予采信,而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其责任认定找不到任何其他救济渠道,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已无法取得,这对负全部责任的当事人要推翻或变更事故责任认定难上加难,其抗辩的权利已完全丧失。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交通事故诉讼知识排行榜
交通事故诉讼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