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
【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
1.主要观点介绍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该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已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但对于提出这一主张的根据,学者的见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一是特别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由于业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所以,其注意义务就高于一般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较重的责任。二是警戒说或称一般预防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为了警戒一般的业务人员,或是出于一般预防需要。三是违法性重大说。根据主张违法性重大的理由,该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法益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大。其二,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结果和行为的无价值均较为重大。四是责任重大说。该说认为,业务人员对比通常人广的范围内的结果有能够认识、预见的能力,所以对结果的发生责任应重。五是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不仅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较大,而且在主观责任上,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2)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中,我国1979年刑法便是这种处罚原则的典型体现,当时多数刑法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有利的。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意向存在脱节现象,不能表现出行为人个性品质全貌和反社会性的程度。况且,这种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太重。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比较落后,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领导指挥安排不当等,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理由。其三,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适用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其四,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节奏加快,要求个人做出准确而又敏捷反应的场合越来越多,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多,甚至导致重大事故。对这种业务过失行为一味强调“严惩”、“重判”,不利于生产发展
(3)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并分别设置轻重不同之刑罚。明确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而按过失轻重不同加以分类和处罚的立法例,为数非常稀少,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可以视为采取了这种做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就各个具体的业务行为,分别说明其加重的理由,尚能言之成理;但如果将其作为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的根据,就很难成立,并且认为,上述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各种观点均不能成立:其一,对于特别注意义务说。日本学者神山敏雄、大塚仁等认为,在刑法上,任何人对于其行为具有的危险,均应在能力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是业务人员就要求其承担特别高度之义务。其二,对于警戒说。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认为,该说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而为说明,说理不足。其三,对于违法性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法益重大说虽然从违法性方面着眼,但以驾车不慎肇事为例,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并不因职业驾驶或一般人而有差别,甚至一般人更可能造成重大或多数法益之侵害;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亦难脱凭空想象之议,假设业务者实际注意能力较一般人为低时,其行为无价值即较一般人轻微,仍加重处罚,显然不合理。其四,对于责任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责任的判断乃系个别、具体之判断,假设从事业务者预见及回避危险之能力均较一般人为高,亦与责任之本质未尽相符
(4)通常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特定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等于或者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影响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轻重的主客观因素出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不合适的。虽然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观点从结论上看基本正确,但过于绝对化。例如,无照人员甲偶尔驾车交通肇事,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要高于专业司机交通肇事。因为甲明知法律禁止无照人员驾驶,并且以自己的技术驾车上路极易发生车祸,还故意违反,当然应承担更重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2.对各种主要观点的评析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持这种观点者提出的几种理由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一,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制约其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根据。对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来说,当前者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后者时,如果后者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加重处罚。所谓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只能说明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故意犯罪,而不是普通过失犯罪。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因为客观因素的存在,对危害结果只承担部分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从轻”是与没有客观因素介入时相比较的“从轻”,是同种业务过失犯罪在不同情况下的纵向比较;并不能证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其三,刑罚惩罚虽然不是与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的主要手段,却是必要的辅助手段。教育和惩罚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两种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偏废。其四,现代科技革命确实使危险源增多,工作中产生差错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但正是基于这种危险性,有关的行业、部门才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行为人本应认真遵守、谨慎从事,但却视规章制度为儿戏,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没有理由使其负轻于一般过失的刑事责任。况且,由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有增无减,其造成的危害往往非常严重,适当加重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阻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2)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罪和普通过失罪并设置相应刑罚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上看,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要比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严重,这类业务过失犯罪本身就属于重大过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普通过失犯罪,因而也就不能对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起刑点。具体而言,从主观恶性上看,业务人员是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门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加之业务工作的注意事项往往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出明文规定,因而与普通人员相比,其应该具有更高的预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所以,当业务人员和普通人员由于不注意而造成同样危害后果时,前者的主观恶性往往更大。从客观危害上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所针对的对象多数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所以,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
(3)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但过于绝对化。持这种观点者所提出的几种根据也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注意义务说”没有厘清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两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成正比。有时虽然普通人员的注意能力远远低于业务人员,法律却让他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无照人员甲明知自己很少开车,技术甚劣,一时兴起在公路上超速驾驶,造成行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法律让他承担的注意义务不会低于一个超速驾车造成同样后果的专业司机。对于“警戒说”,正如甘添贵教授所分析,其缺乏理论基础。关于“违法性重大说”,我们也赞同甘添贵教授的分析,即这种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只能涵盖部分而不是全部。责任重大说将注意能力的高低和责任的轻重划等号是不妥当的,影响责任轻重的直接因素应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而不是注意能力的高低。比较而言,“主客观统一说”更具有说服力,只是它也过于绝对地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结果均大于普通过失犯罪。
综上,我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造成的危害往往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但是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并且这种危险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