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如何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2014年08月05日08: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过失犯罪】如何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过失犯罪】如何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一)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下,我们把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而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我国就属于附加刑,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的附加刑还有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我国的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来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无可置疑,主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处于主导的地位,而附加刑则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主刑是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大的刑罚方法,相对的,附加刑在这方面的次之,凡是刑罚功能比较全面,在刑罚体系中起主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比较高的刑法方法就应当成为主刑。 反过来讲,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罚金刑在一些法官心目中的地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定罪量刑首先选择的法定刑大多是主刑,刑法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地位,凸显了它的重要性。所以无形中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提高了罚金刑的使用率,这就会进一步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所以,我国的主刑应该包括罚金刑这一刑种。罚金刑的人道性和经济性是符合刑罚发展轻缓化趋势的,所以从刑罚发展的长远角度看,确立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

  (二)改变将罚金刑适用等同于 “以钱赎罪”的旧观念

  要想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在内,一定要改变将罚金刑适用等同于旧社会“以钱赎罪”这种旧观念。旧社会的“以钱赎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统治阶级所享有的特权。在当今社会,还有很多人持有这种想法,认为适用罚金刑就是以罚代刑,是司法人员对本该被判处自由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人网开一面,用罚金刑的适用代替了其他较严厉刑罚的适用,免除犯罪人的牢狱之灾。如果社会公众不转变这种思想观念,不能正确地认识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的真正本质,那么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过程将举步维艰,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就会更加成为空谈。

  作为司法人员,更要改变长期受重刑思想支配下的传统审判方式,不能因为怕社会流言,而畏首畏脚,不敢适用罚金刑,在审判过程中,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才算真正完成了法律赋予的使命。

  (三)在刑罚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刑罚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构筑法律基础。近现代以来,各国的刑法无不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内容中缺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其主观罪过的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而且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严重的危害结果大多是行为人所不能控制的,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上受到非难的程度也比故意犯罪轻。为了贯彻这种思想,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刑罚总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规定的同时,又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了连贯性和一致性,使得刑法的整体功能得到了有效发挥。

  而我国的刑法典只在总则中对过失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分则中有大量的过失犯罪都未被明确标明“过失”字样,使得刑法总则与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较差。大量的过失犯罪未明确注明“过失”,这会直接影响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罚金刑是一种轻刑,它应该完全适用于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改造难度低的过失犯罪。而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规定的缺失,会使法律专家和学者、司法界的法官和检察官对过失犯罪的解释定位产生争议,这必然影响到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大量适用。因此当前的首要步骤就是修改我国的刑事法律,在刑法分则中对各类过失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准确、毫无争议地对其适用罚金刑。

  (四)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

  罚金刑执行难度大是影响它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的重要障碍。作为一种惩治犯罪的刑罚手段,如果判决后得不到有效执行,那将会严重地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就处于这样一个尴尬的地位,罚金刑执行效果差必然会影响到它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倘若要想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那就需要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完善其执行方式,让罚金刑的优越性充分地发挥出来,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1.在立法中,改变完全以犯罪情节为主的罚金刑裁量原则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罚金刑裁量规定的依据。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而金钱的持有量并不是每个人平均享有的。因此在面对同样的罚金数额时,富人可能会感到无关痛痒,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穷人可能会感到被赶尽杀绝,加大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国情复杂,各地经济条件差异大,导致罚金刑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地区很难得到有效执行,所以在制定罚金刑裁量原则立法时,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同时还要考虑到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知晓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后,再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合适的罚金刑判罚,这样的判罚肯定会得到有效执行。

  2.“将罚金刑的执行与主刑挂钩。”

  当犯罪人被执行主刑,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后,他最迫切的愿望就是尽早和家人团聚,重新回到久盼已久的自由、精彩的社会。这时犯罪人会在执行主刑时表现优秀,积极地改造自己,以便得到减刑或假释的机会。如果我们将犯罪人如期地缴纳罚金作为其减刑或假释的考虑条件之一,那么毫无置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必定会大大增强,这会使罚金刑得到有效执行。

  3.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

  当犯罪人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刑的情况存在时,应当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我国刑法当前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但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能保证罚金刑的最后执行,它是罚金刑执行的最后手段,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方面的法律。

  总之,罚金刑只有得到有效执行,才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才会彰显它存在的价值,才能加大它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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