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中罚金刑适用的规定
【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中罚金刑适用的规定
我们知道从犯罪人的主观上来讲,在刑法理论中对罪过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缺乏违法意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意志,不存在反社会的动机,人身危险性小,总体上衡量,确实可划入轻罪的范围。所以其构成犯罪的条件更为严格,刑法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做了这样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根据罪刑相适应这个刑法基本原则,重罪应当配重刑,轻罪应当配轻刑,所以作为轻刑的罚金刑,应该更多地适用于过失犯罪。
而在我国的刑法中,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中有47.5%的罪名配有罚金刑,而过失犯罪对罚金刑的适用率仅为15.7%。显而易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故意犯罪,只有其三分之一左右,这是让人很意外的。对于罚金刑的准确定位,我国的立法出现了一些偏差,我国的立法将罚金刑作为惩治故意犯罪的一种重要刑罚方法来重视规定,对过失犯罪这种轻罪却不普遍适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败笔。这种立法方法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它使得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较窄,限制了罚金刑在惩治过失犯罪中刑罚功能的发挥。
在刑事立法上,确定某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该犯罪的罪过程度,二是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属于犯罪,它们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在确定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时,我们应该着重注意它们之间的罪过程度的区别。故意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是希望或放任,而过失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疏忽或轻信,这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明显,故意犯罪相对过失犯罪来讲,它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我国现行的刑法对其配置了大量的轻型——罚金刑,如果这种现象用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和刑罚手段的多样化来解释,也是可以说得通的。但关键的问题是立法者既然承认了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和刑罚手段需要多样化,那么就应该将这种立法方式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完全的体现出来,不能人为地将它的适用割裂开来。在立法中,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比例却大大低于故意犯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虽然对较重的故意犯罪适用罚金刑也符合了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刑法罚金刑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的适用比例差距如此之大,也是极其罕见的,这与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基本理论也是相悖的。”
刑法是具有效益的,刑法效益的本质就是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效果和利益。罚金刑具有很强的经济性,在当今各国都已经普遍得到了适用,并且在惩治过失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立法者既然在刑事立法中大量规定了罚金刑,就应该扩大其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具有的经济性优点,运用罚金刑这种刑罚资源投入少,但刑罚效益大的刑罚手段来遏制过失犯罪,这无疑是一种可靠、经济的方法。随着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我国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必将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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