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处罚的立法思考
【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处罚的立法思考
(一)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西方刑法理论认为,业务过失犯罪之处罚,应较之于一般过失犯罪为重。因为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涵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会有超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较为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将业务过失规定为严重过失。如德国刑法将下列两种情况规定为严重过失:一是行为人“由于其职务、职业或行业而违背特别义务的” ; 二是“医生之医疗事故”。因为只有当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在其职务、职业或行业活动过程中违背义务,方可认为存在义务加重问题。对医生的职务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对他的医疗要求、检查、工作,而不是前往病人处或工作场所的方式.有些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例如《日本刑法》 第117 条第二项即如是。
(二)我国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与外国立法例相反,我国刑法规定业务过失犯罪不仅不比普通过失犯罪重,反而要轻。尽管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及相关的刑法理论研究中较少对我国刑法的过失犯罪进行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的分类,但不能因此否定在我国刑法中客观存在业务过失犯罪。尤其是修改后的刑法典,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较之于修改前大量增加。
但刑法为什么没有采用世界通行的对业务过失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有学者认为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因为我国人口众多,道路和其它交通设备一般还比较落后,再加上这种事故通常是在执行交通运输业务当中发生,而且从事交通运输这种任务本身,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的,稍有不慎,就很容易发生这样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考虑到这样的客观因素,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要轻一些.另有学者阐述了其他理由:一是因为业务过失犯罪尽管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二是业务过失犯罪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我国国民经济不够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职工素质低,工作、交通等环境比较落后,管理水平不高等;三是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更加紧张,大大加重了人们的心理负荷程度,致险源数量增多,要求个人作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应和判断的场合越来越多,一味强调重判,不利于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产的发展;四是刑罚处罚只应作为预防、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辅助手段
(三)对我国的职务过失犯罪处罚的思考
在我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追逐经济利益的心态日趋高涨。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社会责任感却日趋淡薄。最近几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责任事故接连不断,造成的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如震惊中外的“洛阳火灾”、“合江沉船”、“萍江爆炸”、 “南丹渗矿”、“纂江彩虹桥垮塌”等等。每一桩责任事故的背后,均存在、隐藏着业务工作人员违背注意义务,不按业务规章制度的要求操作;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这就直接导致业务过失犯罪的大量增加。但由于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处罚与普通过失犯罪无甚区别,法定最高刑一般仅为7 年有期徒刑,故其轻刑主义立法倾向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的质疑。有学者指出,业务过失犯罪由于主观恶性比普通过失犯罪大,在我国立法上对之处以重于至少等于普通过失罪是完全必要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也苦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太轻,在发生后果特别严重的责任事故时,量刑上也就无法做到罪与刑相适应。
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在业务过失犯罪中,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更重于技术过失犯罪与职业过失犯罪。
业务过失犯罪为何要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是:第一,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后果较普通过失为重,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普通过失犯罪虽然也有些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不带有普遍性,有些只危及个别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其他个别利益。故总的来说,业务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过失犯罪大。
第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具有专门知识、经验、受过专门训练并且从事专门的业务活动,故应具备特殊的注意能力。例如,医生对手术后病人的伤口感染、恶化的察觉力和敏感性;驾驶员对自己违章行为所可能造成后果的职业预见心理;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玩忽职守行为的后果可能性的判断能力等等。这些特殊的注意能力只有从事有关业务活动的人员才具有,法律并不要求普通公民具备这种能力。法律赋予这种具有特殊注意能力人一定的职权,就是要求其正确履行职责,敢于同危险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故法律对业务人员的要求要高于普通人。在违反注意义务、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大于普通过失犯罪,故业务人员所负的刑事责任一般应重于普通人。
第三,适当从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有助于业务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意识,提高工作责任心,将国家、人民的利益置于首位,正确对待自己的工作职责,尽量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以预防和减少这类犯罪的出现。因为犊职犯罪从法理上分析是对责任的放弃和对权利的倾注,其犯罪诱因往往是责任的缺乏或疲软状态,所施发的权力有悖权力的责任性
第四,从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因为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后果比一般过失犯罪严重,主观恶性要大,故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理所当然要比一般过失犯罪为重。
至于为何主张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重于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违背职责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这虽然只在一些故意犯罪中作了明文规定,但也体现了一种立法意图。职务过失犯罪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但由于发生在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系行为人违背职责而造成,故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相比较,也应体现出刑事立法的这种精神。
第二,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发生在生产、操作、以及对危险物品的管理等从业过程中,而这些职业、业务往往是一些危险性比较大的工种及岗位。这些工作既要求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技术水平、工作经验、管理能力,同时还要求其具有较一般人高的对危险的注意力。故技术工作人员与特殊职业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心理紧张程度是比较高的。正是因为从事这些危险工作的人的心理一直比较紧张,工作的危险程度高,这就使得人的心理负担很重,需时时刻刻保持很高的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警惕性。而此种状态下要求个人作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映和判断的场合显然要比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多得多。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自己的公务活动时,处在一种相对比较宽松的环境中,一般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供其思考对策,提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及途径。而且,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法令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其职务行为本身并不包含有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在从容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过失与在紧张、危险状态下实施的因技术能力、判断能力而造成的技术过失、职业过失相比较,人们对之的期待可能性是不同的,前者要高,后者要低。期待可能性的高低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一般说来,人们对其期待越高,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其非难就越大,反之就越小。从此意义上说,规定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高于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应该是与其主观恶性相适应的。
第三,职务过失犯罪是严重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职业纪律、职业道德的犯罪,因而,这种犯罪不仅可以直接造成公共财产甚至生命的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因而,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对技术过失犯罪与职业过失犯罪的处罚。
第四,从严惩治职务过失犯罪加大了职务过失犯罪的成本,侧面看有利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使其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宗旨,加强工作责任心,改变工作中作风涣散、拖沓、扯皮的现象,提高公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公务效率。尤其在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但职务过失犯罪日趋增多的今天,从严惩治就显得更为重要。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将职务过失犯罪的现行法定最高刑一般情节的由3 年提高至7 年,加重情节的由7 年提高至10 年,以使罪刑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