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犯罪过失概念的立法模式

2014年08月05日0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过失犯罪】犯罪过失概念的立法模式

  【过失犯罪】犯罪过失概念的立法模式

  从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体例:

  (一)学理或判例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刑法总则中只规定处罚过失犯罪的一般原则,而犯罪过失的概念则通过学理或判例的解释来界定。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和德国刑法。日本1907年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这是近代西方国家在刑法总则中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犯罪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立法例。这一立法形式和立法例,相继为众多国家所效仿。①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不在此限。”②

  (二)隐含模式

  隐含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只规定过失犯罪的概念,而犯罪过失的概念则隐含于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之中。例如1996年5月24日通过、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条规定:“因轻信或疏忽而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如果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没有足够理由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则犯罪是因轻信而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具有必要的预见性时本来应该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未预见到这种后果,则犯罪是因疏忽而实施的犯罪。”这被认为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过失犯罪概念的典型的立法例,也是从本质上对过失犯罪所作的规定。但其中包含着对犯罪过失的两种形式——轻信过失和疏忽过失概念的界定。

  (三)并列模式

  并列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既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又规定了犯罪过失的概念。例如1937年12月21日公布、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由于违背义务过失地未考虑行为之结果,或者对行为之结果未加注意者,是过失犯罪。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个人情况,行为人应当注意而未加注意的,即为过失。”该款前半段是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

  (四)直接模式

  直接模式是指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犯罪过失的概念。例如1974年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依其情况应注意,且按其精神及身体状况能注意,而怠于注意,致发生其不知之法定构成事实者,为过失。”第2款规定:“认识该事实可能实现,而未希望其发生者,以过失论。”韩国1953年刑法典第14条第1款:“由于疏忽大意,未认识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的行为,其处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在前述关于犯罪过失概念的四种立法模式中,第一种模式即德日模式最为概括,其实它并不是对犯罪过失或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而是对过失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这就为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但将如此重要的概念委诸于学说和判例的解释,不但易导致理论上的歧见,而且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很难说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旨趣,故不足取。第二种模式其实曾经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模式,现俄罗斯刑法典基本上承袭了其基本内容,只是在形式上作了适当的调整。该种模式把过失犯罪作为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用立法形式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准确的界定,有助于人们正确地把握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认定过失犯罪的规范标准;同时,立法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为人们理解和认识犯罪过失及其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理论的分歧和实践的混乱,因而不失为一种科学的立法模式。但无论是前苏联还是现俄罗斯,都存在着立法语言繁琐、晦涩的缺陷,特别是关于疏忽过失的规定,简直使人如坠云雾,不知所云。如果排除语言习惯及翻译技术因素,这种缺陷则反映了其立法技术的粗疏。第三种、第四种模式都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犯罪过失的概念,尤其是瑞士和奥地利刑法典,更是直接揭示了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注意义务,使犯罪过失的内涵更为清晰明了,因而其界定也更为科学。但韩国刑法的规定则强差人意,因为其规定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过失只有无认识过失一种形式,而不包括有认识过失的情况,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失误。

  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的概念,而是通过对过失犯罪概念的界定来反映犯罪过失的内涵。

  对我国刑法典涵括的犯罪过失概念的内涵,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过失定义,以马克思主义犯罪学说为理论基础,以犯罪的实质定义为核心,说明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阐明了犯罪过失的社会政治内容,与形式主义的犯罪过失定义划清了界限。其二,我国刑法的犯罪过失定义明确了过失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过失的标志。其三,我国刑法的规定阐明了过失心理的形式是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其实质是说明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在于行为人的不负责任性。其四,我国刑法的过失定义遣字用语简明、确切。

  但也有学者对我国刑法⑤中过失犯罪的概念提出质疑,认为它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该论者认为,按照该定义推论,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构成过失犯罪:(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发生了危害结果。在这两个条件中,未强调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也未强调过失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这样一来,便把许多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也划到过失犯罪里来了。比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过失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成年人因过失造成了轻微的危害结果的,就都成了过失犯罪,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在刑法第12条第1款(新刑法的第15条第1款)增加“构成犯罪”4个字,这样,过失犯罪的定义,可作如下表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构成犯罪的,是过失犯罪。”这里增加了“构成了犯罪”4个字,就把“责任年龄”和“后果严重”两个要件包括进来了,从而消除了过失犯罪定义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矛盾,使过失犯罪的定义更加严谨和科学。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反映的是过失犯罪这一类事物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所有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具体到某一种犯罪,则要根据危害行为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结合过失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加以认定,单纯依靠过失犯罪的概念无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过失犯罪。第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属于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只要求他们对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他们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后果如何,刑法都不予评价。因此,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中,都不可能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不仅如此,刑法为限制过失行为的打击面,保证准确地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特别在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表明只有严重性达到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第三,根据现行刑法理论,过失犯罪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因而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所称的“危害结果”指的是法定结果,它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在内涵上是一致的,分则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该“危害结果”的具体化。而成年人因过失造成的轻微危害结果不是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因而不属刑法第15条1款所称的“危害结果”,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定义,科学概括了过失犯罪的本质和特征,为司法实践中处罚过失犯罪提供了确切的根据,虽有混淆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之嫌,但并不存在该论者所提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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