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过失犯罪】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问题探析
【单位过失犯罪】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问题探析
罚金是一种财产刑。随着法制文明的不断发展,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出现,罚金刑越来越得到各国立法者的重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在某些西方国家,如德国和法国,罚金刑已经成为该国刑法体系的中坚力量。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虽然97年刑法对罚金刑作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罚金刑的优越性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当前,在人们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新观念的今天,金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和生活日益方便快捷,但是,方便快捷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带来了大量的潜在风险,导致了大量的过失行为发生。这些行为中,有的构成了过失犯罪。针对过失犯罪日益增多,结合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因此,在当前的刑罚发展趋势下,加上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特有优势,可以说,罚金刑已然成为惩治过失犯罪的最佳刑罚手段。所以,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有诸多裨益。
一 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及优点
(一)罚金刑的概念和特征
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特征:
1.罚金刑首先是一种财产刑,它是一种刑罚方法
罚金刑主要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它的适用对象目前主要体现在贪利性的犯罪上,相对于其它的刑种,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罚金刑在打击刑事犯罪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2.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
罚金刑不仅可以适用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同时,罚金刑既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又可以适用于故意犯罪。对于单位犯罪来说,对单位判处罚金,是惩罚单位的最佳刑罚手段。
3.罚金刑只能对犯罪人适用
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名相吻合,才能称得上是犯罪行为。而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才有被判处罚金刑的可能性。
4.罚金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
犯罪人缴纳的金钱具有唯一性,具体指实在的货币。此外,判处犯罪人缴纳一定的金钱并不以他现有的财产为限,判处其缴纳的金钱数额可能高于其现有的财产,在这一点上,没收财产与罚金是有区别的,判处犯罪人没收财产刑时通常以犯罪人现时拥有的财产为限。
(二)罚金刑的优点
1.惩治单位犯罪的最佳手段
在我国的刑法典里规定了大量的罪名,其中有些犯罪行为是由单位来实施的,单位法人是依法成立的拥有一定财产具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它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以实体存在,对单位判处生命刑和自由刑根本不切实际,不会得到有效执行,反而会有损法律的权威,但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不加惩处也会违背制定法律的初衷,这时,罚金刑这种财产刑就会发挥出刑罚的威力,罚金刑针对的是犯罪法人的财产,剥夺法人财产,惩治法人犯罪的同时,也限制了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2.罚金刑执行简便
罚金刑主要是针对犯罪人的金钱来制定的,金钱具有流动性大,转移方便的特点。当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后,犯罪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只需要极短的时间就能将罚金上缴国库,且并不需要很复杂的程序。
3.罚金刑可以防止犯罪人受到交叉感染
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受刑人不像被判处自由刑的人那样被关进监狱中,因而既不会妨碍受刑人的生产、工作,也不改变受刑人的生活环境,同时对受刑人的名声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从而会减轻受刑人的思想压力。这时还可避免犯罪人进入监狱后,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传习犯罪,影响了改造。日本刑法学者久礼田喜在谈到罚金刑的优点时就曾说:“因为金钱刑是可分的,所以不仅能够适应犯罪以量定其数额而使罪刑相适应,而且执行刑罚可以不妨碍犯人的生业,又不丧失他的体面,从而不使其感染狱内的恶风。”
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
由于罚金刑针对的是犯罪人所拥有的金钱,而金钱是可以计量分割的,所以罚金刑是一种可以分割的刑罚方法,可分割的刑罚方法才能满足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罚金刑具有分割性的意义在于:“罚金刑的多样性能适应刑罚轻重的多样性和犯罪种类的多样性,做到罚当其罚,最大限度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5.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面对犯罪行为,罚金作为国家遏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被视为一种节约财政的方法。侦查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提起公诉需要检察机关,审判罪犯需要人民法院,如果犯罪人被判处了自由刑,还需要监狱来管理其服刑,国家惩治犯罪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巨额财政支出的过程,这无疑加大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罚金刑的内在本质要求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并且由于罚金刑是财产刑,并不需要狱政费用,这又为国家减轻了一些财政负担。所以说,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6.罚金刑具有误判易纠性
任何的判决都存在着误判的可能性,没有人能保证判决是绝对准确的。剥夺人类生命的生命刑如果发生误判,即使我们用尽所有方法,也不可能让受刑人起死回生。限制人身自由刑如果发生误判,即使用一座金山去交换,也不能挽回服刑时失去的自由。但如果是剥夺财产权利的罚金刑发生了误判,我们却可以纠正误判,向受刑人返还他上缴国库的罚金,必要时,还可以赔偿他因受到罚金处罚而丧失的利息损失。罚金是金钱,金钱具有再生性,这使得罚金具有了误判易纠性。
(三)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
正是因为罚金具有上述优点,所以我国的新刑法制定时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比原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许多。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从判处刑罚的轻重来看。一是在刑法中规定对某些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罚金刑。二是刑法对某些被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人,规定也可对其适用罚金刑。三是刑法对某些被判处轻刑的故意犯罪人,也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罚金刑。
其次,从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主要是针对贪利性犯罪的。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即属于从金钱上来剥夺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苦苦追求的经济利益。这种刑罚手段与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相对应,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
虽然,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关系更加密切,不可测性加强,过失犯罪逐渐增多。我认为,刑法中也应加大罚金刑对过失犯罪的适用,这个问题笔者会在下面来论述。
二 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中罚金刑适用的规定
我们知道从犯罪人的主观上来讲,在刑法理论中对罪过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缺乏违法意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意志,不存在反社会的动机,人身危险性小,总体上衡量,确实可划入轻罪的范围。所以其构成犯罪的条件更为严格,刑法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做了这样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根据罪刑相适应这个刑法基本原则,重罪应当配重刑,轻罪应当配轻刑,所以作为轻刑的罚金刑,应该更多地适用于过失犯罪。
而在我国的刑法中,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中有47.5%的罪名配有罚金刑,而过失犯罪对罚金刑的适用率仅为15.7%。显而易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故意犯罪,只有其三分之一左右,这是让人很意外的。对于罚金刑的准确定位,我国的立法出现了一些偏差,我国的立法将罚金刑作为惩治故意犯罪的一种重要刑罚方法来重视规定,对过失犯罪这种轻罪却不普遍适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败笔。这种立法方法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它使得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较窄,限制了罚金刑在惩治过失犯罪中刑罚功能的发挥。
在刑事立法上,确定某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该犯罪的罪过程度,二是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属于犯罪,它们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在确定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时,我们应该着重注意它们之间的罪过程度的区别。故意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是希望或放任,而过失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疏忽或轻信,这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明显,故意犯罪相对过失犯罪来讲,它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我国现行的刑法对其配置了大量的轻型——罚金刑,如果这种现象用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和刑罚手段的多样化来解释,也是可以说得通的。但关键的问题是立法者既然承认了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和刑罚手段需要多样化,那么就应该将这种立法方式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完全的体现出来,不能人为地将它的适用割裂开来。在立法中,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比例却大大低于故意犯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虽然对较重的故意犯罪适用罚金刑也符合了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刑法罚金刑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的适用比例差距如此之大,也是极其罕见的,这与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基本理论也是相悖的。”
刑法是具有效益的,刑法效益的本质就是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效果和利益。罚金刑具有很强的经济性,在当今各国都已经普遍得到了适用,并且在惩治过失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立法者既然在刑事立法中大量规定了罚金刑,就应该扩大其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具有的经济性优点,运用罚金刑这种刑罚资源投入少,但刑罚效益大的刑罚手段来遏制过失犯罪,这无疑是一种可靠、经济的方法。随着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我国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必将扩大。
三 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的必要性
(一)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今,刑罚已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大加强,刑罚轻缓化被认作是人权独立和民主平等的重要表象,而残酷无情的重刑主义思想则被历史所否定。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对其适用罚金刑这种得到社会肯定的轻刑是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仅不会违背民意,遭到抵制,还会得到社会的理解与支持。当罚金刑逐渐成为刑罚历史发展的主流,故意犯罪尚可适用罚金刑,更不用说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目的的过失犯罪了。刑法轻缓化的要求,更强调了教育犯罪,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我们可以肯定,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二)有利于过失犯罪人的改造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这种行为成为犯罪行为,当行为实施完成,危害后果出现后,行为人才知晓自己之前是在为犯罪做准备,他的心里首先应该是充满对自己的懊恼。因为自己的过失心理导致的犯罪行为本是可以避免的,无意中这种行为给自己引来了牢狱之灾,这时对其适用自由刑,犯罪人肯定会很不服气,持有这样的心理状态的犯罪人是不容易改造的。如果对过失犯罪的人适用罚金刑,在消除犯罪者不满情绪的同时,又使他得到了惩罚,这是比较好的方法。这会使得犯罪人的心理产生变化,深刻地反省、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使得犯罪人在感激法律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同时,诚心悔罪,从而成为对社会有利的人。
(三)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中的轻刑,主要应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并不是故意地去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时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故意犯罪,但是其法定刑却很轻,这是因为评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简单地以这种行为的危害结果来作为唯一标准,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共同决定的,可以看出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正是因为此种罪过的存在,才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同时,构成过失犯罪条件还需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过失行为论罪定刑,必须存在严重的危害结果,换句话说,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填补了过失心理状态的主观恶性。没有严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肯定不会是犯罪行为,有某种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正是这种区别,使得我们把过失犯罪归类到轻罪中,对犯罪配置法定刑,应该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说加大罚金刑这种较轻刑种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不仅合理而且秉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四)犯罪类型变化的需要
当今的社会关系较之前人类的各个历史阶段相比都复杂,我们处在一个信息化的社会当中,对作为社会关系交集点的人来讲,整天生活在工作、生活的压力之中,难免不会做出一些过失的行为,而导致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犯罪的手段、方法也越来越多,有些过失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行为人往往利用这种不确定性来为自己进行辩护。对这些过失行为本身来讲,有些过失行为确实不应划入犯罪的行列,但还有一些过失行为确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犯罪,如果不加惩处,又会于理不通,损害法律的威严。如果刑罚对其规定的过于严厉,又略显不妥。因此,为了维护刑罚的严肃性,为了适应当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新出现的过失犯罪进行规定,而加大罚金刑的扩大使用,则是应对犯罪类型变化需要的最佳方法。
(五)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随着过失犯罪逐渐增多,如果大量的对其适用自由刑,这就需要建造更多的监狱和雇佣大量的监管人员,这无疑需要大笔的政府财政支出,这是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视为一种投入或代价。纵观当前世界各国的刑罚投入,几乎全部投入过大,造成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其实,在现实社会中刑事司法资源与可供人类利用的自然资源一样,都具有有限性的特点。面对过失犯罪大量增加的状况,国家需要投入足够数量的司法资源,这无疑使刑事司法资源更加紧缺。所以,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刑罚的经济性,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应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因此,在制定针对过失犯罪的刑事政策时,我们应该抛弃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的自由刑,应该大力提倡适用执行简便、具有经济性的罚金刑,将刑罚成本最小化。
四 如何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一)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下,我们把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而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我国就属于附加刑,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的附加刑还有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我国的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来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无可置疑,主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处于主导的地位,而附加刑则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主刑是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大的刑罚方法,相对的,附加刑在这方面的次之,凡是刑罚功能比较全面,在刑罚体系中起主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比较高的刑法方法就应当成为主刑。 反过来讲,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罚金刑在一些法官心目中的地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定罪量刑首先选择的法定刑大多是主刑,刑法将罚金刑上升到主刑地位,凸显了它的重要性。所以无形中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提高了罚金刑的使用率,这就会进一步加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所以,我国的主刑应该包括罚金刑这一刑种。罚金刑的人道性和经济性是符合刑罚发展轻缓化趋势的,所以从刑罚发展的长远角度看,确立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
(二)改变将罚金刑适用等同于 “以钱赎罪”的旧观念
要想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在内,一定要改变将罚金刑适用等同于旧社会“以钱赎罪”这种旧观念。旧社会的“以钱赎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统治阶级所享有的特权。在当今社会,还有很多人持有这种想法,认为适用罚金刑就是以罚代刑,是司法人员对本该被判处自由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人网开一面,用罚金刑的适用代替了其他较严厉刑罚的适用,免除犯罪人的牢狱之灾。如果社会公众不转变这种思想观念,不能正确地认识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的真正本质,那么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过程将举步维艰,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就会更加成为空谈。
作为司法人员,更要改变长期受重刑思想支配下的传统审判方式,不能因为怕社会流言,而畏首畏脚,不敢适用罚金刑,在审判过程中,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才算真正完成了法律赋予的使命。
(三)在刑罚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刑罚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构筑法律基础。近现代以来,各国的刑法无不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内容中缺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其主观罪过的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而且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严重的危害结果大多是行为人所不能控制的,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上受到非难的程度也比故意犯罪轻。为了贯彻这种思想,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刑罚总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规定的同时,又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了连贯性和一致性,使得刑法的整体功能得到了有效发挥。
而我国的刑法典只在总则中对过失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分则中有大量的过失犯罪都未被明确标明“过失”字样,使得刑法总则与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较差。大量的过失犯罪未明确注明“过失”,这会直接影响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罚金刑是一种轻刑,它应该完全适用于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改造难度低的过失犯罪。而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规定的缺失,会使法律专家和学者、司法界的法官和检察官对过失犯罪的解释定位产生争议,这必然影响到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大量适用。因此当前的首要步骤就是修改我国的刑事法律,在刑法分则中对各类过失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准确、毫无争议地对其适用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