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问题探析

2014年08月05日09: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问题探析

  【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问题探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实现了单位犯罪的法典化。与此同时,肯定单位犯罪的立法也提出了相应的问题:单位犯罪的成立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这些都是单位犯罪研究所必须回答又亟待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单位犯罪成立的定位与认定标准

  上述这些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足够的关注。学者们在单位犯罪成立问题上的分歧,只是集中表现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持肯定观点的论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构成的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有学者将单位犯罪成立的认定标准称之为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并类比自然人犯罪构成,认为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单位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单位犯罪的成立与自然人犯罪的成立视为两种并行不悖而相互独立的问题。更有学者在此问题上走得更远,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存在着单位与自然人两个不同的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分别是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并且后者独立于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外。这种认为在一个犯罪中却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观点,不仅与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而且会使得单位犯罪成立这一问题变得更趋复杂。总之,这些主张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是另外特别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其实质是割裂了单位犯罪成立与自然人犯罪成立之间的内在联系,制造了在犯罪成立标准上的二元化,不利于维护刑法理论的统一性与体系化。

  与此相反,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统一的犯罪成立条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成立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判断的,并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有学者指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只是实施犯罪的主体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犯罪并没有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条件”。这种观点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基本结论,维护了犯罪成立条件的统一性,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单位犯罪的认定不可能无差别地适用犯罪构成。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既没有说明单位犯罪为何能与自然人犯罪一样适用统一的犯罪构成,也没有正面回答单位犯罪的成立与犯罪成立之间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关系。因此,它也没有解决单位犯罪成立的理论定位与成立标准问题。

  上述两类不同见解的共同点都是将研究的视野停留在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上。其实,一个学科之内不同理论的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能只是将目光局限于认定的标准之上,否则难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成立标准问题,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以明确单位犯罪的 法律 地位为前提。如果单位犯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构建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表明了单位犯罪的地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在刑法总则中, “单位犯罪”是规定在第二章“犯罪”的第四节中,而该章的前面三节分别是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和第三节“共同犯罪”。就所规定的内容而言,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了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的共通性内容,而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和第三节“共同犯罪”则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特殊性内容的规定,即犯罪形态的规定。其中,第二节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形态,第三节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单位犯罪作为同一章的第四节紧随于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之后,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其性质也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如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性质也是犯罪形态。更能说明单位犯罪地位的规定是刑法分则。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常见的立法方式是,在同一法条的前款规定了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和法定刑后,次款接着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这种立法方式充分表明了单位犯罪是由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其除了在犯罪主体要件上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之外,其他的犯罪构成条件与自然人犯罪是完全相同的。可见,单位犯罪的性质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基于单位犯罪所处的犯罪形态的地位,在法律上单位犯罪的成立只是一种犯罪形态的成立,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的成立。相应的,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并不是独立于犯罪构成的所谓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更不存在着自然人的犯罪构成与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二元并立的局面。单位犯罪的成立同样需要符合犯罪构成,只不过所符合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其构造而言,单位犯罪所适用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其一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二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性。单位犯罪所适用的修正的犯罪构成除了在犯罪主体上进行了修正之外,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条件与基本的犯罪构成完全相同。例如,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当某种犯罪是故意犯罪时,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也必须是出于故意。基本的犯罪构成作为单独的既遂犯所直接适用的犯罪成立标准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在犯罪构成中已经得到了解决。而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需要特别判断的应当是,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性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即认定犯罪的“单位性”,以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

  这种差异性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由“自然人”修正为“单位”。其二,单位犯罪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上的事实特征。之所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还要考虑事实特征,是因为虽然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条件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是相同的,但是,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三个方面构成要件时有可能会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事实特征。例如,当某种犯罪是故意时,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必须是故意的,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单位犯罪在符合故意这一构成条件时有着与自然人故意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进行特别判断所依据的两个部分的条件,我们可以统称为单位犯 罪的成立条件,以区别于修正的犯罪构成。质而言之,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在犯罪主体上修正后的构成要件“单位”,以及在符合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上的事实特征,分别是“单位罪过”和“单位行为”。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分别由单位、单位行为和单位罪过等三个条件所组成。依据由这三个条件所组成的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就能够判断犯罪的“单位性”,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包括单位犯罪在犯罪客体上的特征,这是因为,相同性质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它对于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没有作用。

  上述分析表明,单位犯罪的成立这一问题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的结论:

  (1)单位犯罪的成立的性质只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的成立,而不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的成立。

  (2)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在犯罪构成之外有其他特别的犯罪构成。

  (3)单位犯罪的成立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判断犯罪的“单位性”,以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是解决单位犯罪所有的定罪问题。 在依据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成立单位犯罪的同时,还要需要结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来判明单位犯罪的性质,共同完成单位犯罪的定罪。这样一来,单位犯罪的成立也需要符合犯罪构成,从而维护了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唯一法律根据的基础性地位,不仅实现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成立上的一体化,而且也避免了刑法理论体系的分裂与混乱。可见,确立单位犯罪成立的地位与成立条件不仅对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为单位犯罪的定罪提供了明晰和操作性强的标准。

  二、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单位

  单位是法律所规定的具有犯罪能力的社会组织体。单位既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修正性要件,同时也是判断单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表明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五种不同的类型,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单位这一成立条件包括两个具体的要素:其一是单位的类型,其二是单位的特征。从功能上看,单位的类型和单位的特征都是积极地说明单位具有犯罪能力的必要条件。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是,在单位犯罪主体中不需要对单位的犯罪能力进行消极的判断。这是因为,单位都是由多个正常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组织体,其犯罪能力的有无并不取决于某个个别自然人的具体状况,而是决定于单位的机关和单位的制度等因素。因此,只要是五种法定的单位类型之一并符合单位的特征,该社会组织体就具有犯罪能力,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在这两个决定单位犯罪能力的因素之中,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显性的要素,后者内含于法律规定之中,是隐性的要素。

  有些学者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上并不认同单位的特征。但是,与此同时,另一些学者则承认单位的特征。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应当包括单位的特征。这是因为,单位不同于法人,法人是一个民法上的传统法律概念,其特征在立法上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单位原本并不是一个已有的法律概念,其成立条件在法律上并不明确。同时,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仅仅对单位的类型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单位的内涵予以界定,含义并不明确。然而,社会组织体的形态多种多样,某种形态的社会组织体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司法实务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例如,单位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也视为单位,就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法律所规定的单位的五种类型并没有为此提供判断的标准,这一问题只能由单位的特征来解决。可见,相比较而言,单位的特征是单位更为重要的要素。

  关于单位的特征,学者们有着极为多样化的见解。大别之,主要有以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二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的成立具有两个特征: (1)合法性特征。(2)独立性特征。其二,三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各种类型的单位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依法成立。(2)合法存在。(3)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三,四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1)依法成立。(2)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3)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另有学者则主张,单位成立的条件为:(1)合法性。(2)组织机构性。(3)持久性。 (4)刑事责任能力性。其四,五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具有五个特征,分别是:(1)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2)有自己的组织机构。(3)能够承担一定责任。(4)有一定的独立性。(5)具有合法性。其五,六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有六大特征,分别是:(1)单位是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2)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3)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4)能够承担法律责任。(5)具有独立性。(6)具有合法性。

  上述观点在单位的类型之外探讨了单位的特征,对明确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起到了深化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讲,这些观点有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上述的许多观点都是通过直接拷贝民法中法人的成立条件来界定单位的特征,存在着研究视角的错位。应当承认,刑法中的单位与民法中的法人在成立条件上的观察角度是不同的。民法是从外部进行观察,所关注的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对法人的行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民法中法人的成立条件都是围绕着这两个问题来构建的。因此,民法中的法人成立条件的视角是形式论的。与民法的视角不同的是,刑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法益,相应的,刑法中单位的条件,应当依据实质论来构建,即单位作为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体,其成立不仅在形式上要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一定数量的财产和办公场所等,更要在实质上要求单位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的期待,而不能出于危害社会的目的,即单位成立的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

  其二,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列为单位的特征,值得商榷。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统一,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通过单位的类型与单位的特征来具体体现的,是具备单位的类型与单位的特征的逻辑结果。因此,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单位的特征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问题,不能包括在单位的特征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单位的特征中列入刑事责任能力,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就负有证明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责任。而这不仅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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