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中的决策过失责任问题探析
【单位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中的决策过失责任问题探析
一、决策过失责任的界定
决策是人类社会进行自我管理不可缺少的一种行为形式。在理论方面, “早期的管理理论并没有把决策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而是把管理局限于作业范围”[ 1 ] ( P146) , 直到管理理论的决策管理学派诞生, 决策理论才成为管理理论的重要内容。决策理论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 美国管理学家和社会科学家赫伯特•西蒙(Harbert A1Simen) 认为, 组织中经理人员的重要职能就是做决策, 决策贯穿管理的全过程, 决策是管理的核心, 管理就是决策。[ 2 ] ( P296) 决策理论后来被一些专门学科的管理理论和交叉学科的理论所接受, 成为其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这说明,决策除了内容有所不同外, 其行为方式上具有共同性。在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的活动中, 在国有事业依法律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的专业管理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 其决策行为有着多方面、多层次的表现。本文所指决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行政管理、专业管理及生产经营等的公务活动中所进行的选择自我认为是最佳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手段和方式或方法的决断性行为。这里的“自我认为”是决策主体的认识, 而实际上, 很可能由于决策主体决策能力不足, 在客观上其所选择的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手段和方式或方法不一定是最佳的, 也很可能是低劣的。这也正是决策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
在现代社会, 由于重大事故的经常发生, 处罚相关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内在要求, 促进了过失犯罪的研究。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过失犯罪划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前苏联的犯罪学理论以过失犯罪得以实施的范围为标准, 将过失犯罪划分为日常生活中的过失、技术上的过失、职业上的过失和职务上的过失。[ 3 ] ( P113) 从我国刑事犯罪管辖分工的角度看, 可将过失犯罪划分为普通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这说明职务过失犯罪有了实际立法上的分野。职务过失犯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因过失而发生的一种犯罪, 必然与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公务活动中的行为主要是管理行为, 而又主要表现为监督行为或决策行为, 或两者兼而有之。在实施决策行为时, 由于决策者的主观过失, 造成了危害结果, 违犯了刑法规定,就构成了职务过失犯罪, 其责任形式就是决策过失责任。概而言之, 决策过失责任就是职务过失犯罪主体在公务活动中, 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作出错误决断或决定而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违反了刑事法规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决策过失责任作为一种刑事责任与通常所说的“决策失误”有着根本的不同。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 通常所说的决策失误, 应当是工作中的一般失误, 而非犯罪行为。同时, 我们认定决策过失责任时还必须与政治决策失误、科学探索的决策失误等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些不可避免的失误区别开来。比如人类在探索社会发展规律追求美好社会理想过程中, 由于自身的弱小和理论准备不足所遭受的失败; 国家在确立及实施的浩大工程中, 由于知识的缺失, 对严重危害性后果事先没有能力预见而产生的利益与危害并存的结果等等。这些都是人类难以避免的失误。如果把这些失误也作为决策过失责任加以非难,就会束缚人类的手脚,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决策过失责任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在我国有关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中, 没有对决策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探讨每一相关规定, 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蕴涵了决策过失责任的内容。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第三章中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实际上都包含有各具特征的决策过失犯罪的类型。对此,通过法条解析学理分析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 在少数具体的刑法条款和司法解释中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决策过失责任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关强令工人违章冒险的规定, 如果是发生在国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中, 其领导者或管理者就负有决策过失责任。在司法解释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这种强令行为发生在国有公司或企事业之中, 就当然属于决策过失行为。
其二, 在一些刑法的具体条款中隐含着决策过失责任的规定。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决策行为的结果。又如, 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包含了两种类型: 一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二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和“不及时报告”可以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没有任何态度不了了之的不负责任形式, 一种是认为不需要采取措施和报告, 自信不会出现危险的表现形式。其中认为不需要采取措施和报告, 自信不会出现危险的形式, 就是一种决策过失。
其三, 在某些犯罪构成的学理解析中, 实际上指出了其中所包含的决策过失责任类型。如有的学者认为,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的内容之一, 表现为滥用职权, “也即在对珍贵文物的收藏、保管、管理工作中, 不是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地组织和实施上述活动, 而是滥用职权, 不负责任地、明知故犯地作出错误决定和处置, 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严重后果”[ 4 ] ( P93) 。滥用职权内涵着“作出错误决定和处置”的内容, 而作出错误决定和处置实际上就体现了一种决策过失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除了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这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之外,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表现为过于慌张。过于慌张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在某种危险状态下, 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因其他原因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有可能进一步加重, 需要采取正确的决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加重, 且行为人有责任有能力找到这种正确的决策, 但他却由于慌张而没有找到正确的决策或没有正确地实施, 致危害结果得以发生或加重的一种心理状态。该学者认为这种过失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行为人已经发现非本人的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严重危险已经存在, 或者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二是需要采取正确的决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加重; 三是行为人有责任有能力找到这种决策; 四是行为人没有找到正确的决策或者虽然找到了但未正确地实施, 致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或者使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又进一步加重。[ 5 ] ( P55) 这一表述揭示的是领导者或管理者面对严重危险时, 或者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条件下, 由于过于慌张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决策, 或者作出正确的决策而不能实施的状态, 并因此而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或者使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又进一步加重的状况。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 玩忽职守罪是包含着决策过失责任的。
三、决策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现代组织形式, 其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决策行为应当是公务活动最主要的内容。因此, 以刑罚手段规制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 减少应当避免且能够避免的决策过失的发生, 以保证公务活动的正确性, 是刑事立法应予关注的问题。
虽然新刑法有关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有所发展, 但是由于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务活动某些未知领域难于把握, 因此, 对决策过失责任的立法尚需完善。概括我国职务过失犯罪立法的具体规定, 可以看到在其客观行为方面, 决策过失行为的规定不明晰。职务过失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规范的违反型。即是指违反与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法、制度等。二是不采取措施型。即对现实存在的危险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不采取避免措施。三是不负责任型。表现为放任不管, 听之任之, 粗枝大叶, 马虎大意等。在规范违反型的行为类型中, 只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强令”的行为形式具有决策的意蕴。而在不负责任型的行为类型中, 只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包含有决策的意义。在其他规定中只有学理分析和某些案例有着决策过失的蕴涵和体现。因此在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决策过失责任是必要的。在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决策过失责任, 应基于决策过失责任发生的实际和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 采取正确的形式, 以做到合理而便于操作。本文认为, 决策过失责任的立法完善, 不应采取单独规定“决策失误罪”的方式。理由是决策失误的范围过于宽泛, 有些决策失误如前所述应当属于“允许的失误”, 宽泛的规定容易使发生了“允许的失误”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决策过失责任的立法完善应当体现在刑法中职务过失犯罪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并且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中。
其一, 在刑法的具体规定方面, 要在客观行为的描述上体现出“决策”的特征。如前所述,现行刑法只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强令”具有某种程度决策的意蕴, 而在其他一些实际上包含着决策过失责任形式的罪名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造成了决策过失行为特征的不明晰。而在实践中决策过失责任类型是大量存在的, 在许多案例中都有决策过失责任的表现。比如, 刑法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实践中就有决策过失责任的案例。如某市发现一座重要的汉代墓葬。由于年代久远且墓葬十分坚固, 挖掘时需要采取一些相应的技术措施, 才能防止毁坏里面的古器具。但负责挖掘工作的市文化局局长急于挖出墓葬里的文物, 在不具备挖掘条件的情况下, 不听专家的劝告, 不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 擅自决定派人用一般施工用的挖掘机辅之以人力强行挖掘。结果造成大量汉代珍贵文物损毁。[ 6 ] 很明显该案应属于决策过失责任。但是,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具体规定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 ⋯⋯。”其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工作作风拖拉, 该做的不做, 该管的不管, 或者做事不认真, 应付了事, 在其行为方式上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果认为“严重不负责任”也包含作为方式, 就显得有些牵强。因此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罪状可以修改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或者错误决定,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 ⋯⋯。”
其二, 在司法解释方面, 要注重对决策过失行为特征的解释。由于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是对复杂的职务过失犯罪现象的归纳、概括、总结和抽象后作出的一般规定。因此, 人们对职务过失犯罪法律规范的含义常常会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 也会对法律规范的内涵、外延作出自己的理解, 很容易产生歧义。因此, 进行司法解释能够明晰法律条款内容, 避免歧义。加强决策过失责任的司法解释, 对于惩治和防范决策过失型职务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同时, 也有利于划清决策过失责任与一般决策失误的界限。综观刑事司法解释, 关于“犯罪结果”的解释比较完备, 而对“犯罪行为”的解释则相对要弱一些。因此,应当加强决策过失责任行为类型和行为特征的解释, 才能与有关刑事立法一起构建起有效惩治决策过失责任的刑事法律体系, 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