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杀人】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酌定标准问题探究

2014年08月05日09: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过失杀人】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酌定标准问题探究

  【过失杀人】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酌定标准问题探究

  一、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基本标准含糊不清[1]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死刑适用的基础条件。就严重暴力犯罪而言,其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相关权利,被害人能够强烈感受到暴力犯罪对其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侵害,从而激发被害方产生仇恨情绪,这种情绪也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因此,“罪行极其严重”除了基本含义外,在严重暴力犯罪中还应有其特殊含义。如何准确把握严重暴力犯罪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称“死缓”)。司法实践中,对暴力犯罪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上存在两个困惑,一是人身危险性极大是死刑适用的条件还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二是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影响问题,即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暴力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死刑的执行方式。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是暴力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因为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分子缓期执行的主要依据就是其人身危险性方面存在着某些可以值得宽恕之处。而一旦人身危险性成为适用死刑的评判标准而不是执行方式的评判标准,就意味着犯罪人因为人身危险性极大而适用死刑,同时又必须因为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这一命题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罪该处死的暴力犯罪人如果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就应依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极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暴力犯罪人来说,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主要表现是,犯罪人具有强烈、顽固的对抗社会的情绪,具有暴力攻击他人的习性或者惯常做法,曾经多次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尤其是暴力犯罪的累犯),并且屡教屡犯、不易教育改造等。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从宽处罚情节应是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排除因素,即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决定立即执行的,必须排除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其还应同时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严处罚情节。实践中暴力犯罪分子因有自首情节或立功表现而被判处死缓的案例比较常见,但这一做法值得商榷。从刑法理论层面来分析,从宽处罚情节的法定或酌定,对死缓的适用会产生重大影响。对罪该处死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所犯之罪系法定刑幅度内挂有死刑的,应当适用无期徒刑,而不是死缓。但如所犯之罪系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种的,则应当适用死缓。理由有两个:一是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在几个法定主刑中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较短的刑期。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也不是刑罚的一个档次或幅度,而死刑才是一个量刑档次,故在一个挂有死刑的多刑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意味着最重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但对绝对确定的死刑来说,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作用。如对绑架犯罪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又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但不能理解为从轻处罚。因为是绝对确定的量刑档次,不存在刑种或刑期上的从轻选择。只有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才可适用无期徒刑。二是最高法院先后颁布的死刑适用司法解释性意见也逐渐显现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是适用死缓依据的倾向。如根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对故意杀人犯罪死刑适用的影响力上是相当的。而后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3]则认为对犯法定刑中挂有死刑的金融诈骗罪,如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死刑。虽然两个司法解释性意见针对的犯罪不同,前者针对故意杀人犯罪,后者针对金融犯罪,但基于概念含义同一化的原则,我们认为在对待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问题上,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已有所变化。但从总体来看,对于死刑的适用标准仍然缺乏相对具体而全面的指导意见。

  二、影响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现实酌定因素

  确定基本的标准首先应该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能够直接影响死刑的执行方式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当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的时候需要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是属于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等。[4]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广泛存在,而且具体个案中酌定情节各不相同,错综复杂。由于酌定量刑情节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尺度,特别当几个逆向量刑情节同时存在时,更是增加了死刑适用的难度。为此,有必要针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一些常见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分析,从而对如何适用死刑作出适当评价。从对近些年上海市的死刑适用案件综合分析中可以发现,严重暴力犯罪是否适用死刑主要受到以下情节影响。

  (一)犯罪动机及有无预谋与适用死刑与否之间的关联

  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这一内心动力外化于行为,便会直接决定其采取的犯罪手段及最终犯罪目的,因此动机是否恶劣可以从一个侧面体现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暴力犯罪的整体情况来看,犯罪动机大体有以下几类:一是行为人出于贪利动机,如追求奢侈生活或为吸毒、赌博资金而抢劫、故意杀人;二是行为人出于反人类、仇视社会的动机,站在与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对立面,以杀人或虐杀某种人为乐趣,再犯可能性很大,有极端人身危险性;三是为泄愤、报复、妒忌、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四是为掩盖罪责、逃避惩罚,预谋即使达到劫财、强奸、勒索钱财等目的也要杀人灭口。例如,被告人沈某、周某经多次共谋并确定作案对象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双节棍、菜刀、透明胶带及纱手套等潜至被害人侯某家外伺机抢劫。当侯某回家时,沈某、周某两人采用上前捂嘴、架刀在颈部的方式挟持其入室,劫取财物。其间,两人又对侯某实施轮奸。为杀人灭口,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捂嘴、扼颈、用双节棍与刀背击打头部、用菜刀割颈等手段,致侯某死亡。沈某和周某动机恶劣,法院以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5]

  有无预谋也是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死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情况下,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大部分是经预谋实施的,因经过精心策划、周密准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在主观能动性驱使下罪犯下手果断,易于得逞。而且这类暴力犯罪一旦得逞或在短期内未案发,则很有可能使犯罪主体继续复制同类犯罪,因此其主观恶性、危害程度更甚一筹,如果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它从重情节,则应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李某和袁某共谋对非法营运车司机实施抢劫,并由袁某拦下被害人李甲的微型面包车。李某坐在驾驶员后排位置,袁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僻静处时,李某持尼龙绳从后套住李甲的颈部往后勒,袁某拔下车钥匙。在两人共同威逼下,李某将放置在行驶证中的200元和一张农行卡取出交给袁某,并讲出密码。李某恐罪行败露,提出杀人灭口,袁某表示同意。李某遂将尼龙绳打结,与袁某先后猛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两人又抛尸、取钱。李某、袁某对劫财有充分准备,且得手后又杀人灭口,两人是共同实行犯,从犯罪情节看,李某在抢劫后提出杀人,故最终以抢劫罪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袁某死缓。但是,对于因偶然原因、琐事激愤杀人、伤害等犯罪,往往在造成严重后果后有悔恨之意,有救治、赔偿被害人的愿望,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大,可依法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多名主犯致一人死亡时死刑适用的具体界定

  在共同暴力犯罪中,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一般只对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从犯,根据其作案参与的情节,应当从宽处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或最严重者。对于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罪责,原则上只判处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 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多名主犯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在逃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不能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缓的,也不能为了体现从严,人为地将地位、作用次之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死缓)。这里还要进一步细化确定被告人死刑的执行方式,即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区分两名以上被告人地位、作用及罪责,原则上可以依法判处一名罪责最重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其余被告人可判处死缓,尽量避免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赵某、宋某、娄某经预谋,由娄某向他人借得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套、胶带、床单等作案工具至被害人陈某楼下埋伏,当陈某驾车行至该处时,经娄某指认,赵某和宋某即下车用床单蒙住陈某并强行将陈某塞进面包车内。在行驶途中,赵某用胶带捆绑陈某的手脚,劫得陈某的手机一部和陈某暂住地的房门钥匙,并指使宋某逼陈某讲出现金存放处及信用卡的密码。在将陈某带至赵某、娄某事先承租的某房内后,由赵某看管陈某,娄某、宋某驾车至陈某的暂住地,劫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信用卡、手表等物。嗣后,赵某恐被陈某认出,经与宋某、娄某商量后,由娄某带路,宋某驾车将陈某带至本市河边,重新用胶带捆绑后扔入河中,致陈某溺水死亡。本案中三人共谋,共同实施杀人抢劫犯罪,其中赵某因起意杀害陈某,犯罪情节相对最为严重,故以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宋某被判处死缓,娄某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判处无期徒刑。

  但是,并非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一律不能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在特殊情况下,认为确实应当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绝对无误的把握,群众绝对支持的社会效果。[6]如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区分,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反映出各被告人均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都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也可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蔡某、梁某为勒索财物共谋绑架某公司董事长金某,并准备了犯罪工具,且多次跟踪。后蔡某与梁某见金的妻子王某单独一人在家,即以金某出车祸为由将王某骗上车捆绑,又至其家劫得若干财物。后将被害人挟持至外地杀死,并将水泥门框套在王某身上,将尸体抛入河中。蔡某、梁某均系主犯、累犯,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责相当,最终以绑架罪、抢劫罪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

  而对于亲属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和支持。

  (三)民间邻里或感情纠纷起因与适用死刑的标准确定

  民间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往往发生于具有一定血缘、地缘、人缘关系的熟人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大多是远亲近邻或沾亲带故的关系,因矛盾叠加、冲突升级,没有得到有效的调和,最终酿成恶果。[7]尽管犯罪后果也十分严重,但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有一定的局限性,且罪犯往往事后有悔罪心理,主观恶性不是十分恶劣,人身危险性也不是十分严重。从案件性质看,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那些以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类暴力犯罪案件多发生在社区、乡间邻里百姓之间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因琐事或者利益争执等引发的民间纠纷多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普遍安全感没有重大影响。因此,《座谈会纪要》特别指出对此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甚至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例如,被告人阚某与其母亲因琐事素来不睦。某日,阚某在家中因琐事与母争执,并对其母实施殴打。先后采用手扼、绳索勒颈等方法,造成其母机械性窒息死亡。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故判阚某无期徒刑。

  当然在对此类案件量刑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一律从轻处罚。对于违反基本人伦的杀害亲属、动机恶劣、滥杀无辜、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的,也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陈某为夺家产,多次伙同余某共谋杀死陈的婆婆许某,两人商定以注射海洛因、扪捂等方法造成许某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假象。某日,陈某、余某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注射器潜入许家,待许某回家后,余某从背后将许某推倒在床上,陈某按住许某的头,余某用注射器将毒品从后颈部注入许某的体内,待许某昏睡后,陈某用塑料袋扪捂许某的头面部,致许某机械性窒息合并海洛因中毒死亡。当陈某、余某伪造许某心脏病突发死亡的现场时,恰逢陈某的丈夫朱某回来,为防止罪行败露,两人当即决定灭口,余某跟随朱某进入卫生间,用皮带猛勒朱某的颈部,致朱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嗣后,陈某、余某伪造了抢劫现场并共同逃离。陈某出于争财产的目的,不择手段地杀害自己的婆婆,并疯狂地再次杀害自己的丈夫,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无可悯性,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只要是本应属于民事范围解决的,均可归为民间纠纷的范围。除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之外,因恋爱、雇佣劳动、买卖合同、一般债权债务等引起的纠纷均应作为民间纠纷对待。此外,因一般赌债催讨(职业讨债、黑社会性质讨债除外)、非法同居、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暴力犯罪,如果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也应纳入民间纠纷范畴。即使在陌生人之间因琐事争执引发的群殴事件,只要针对的不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也不宜一律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上靠。[8]但在作适当扩大解释的同时,我们也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对经预谋的报复杀人或矛盾本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但犯罪人犯罪时将范围扩大到不特定的人或无辜的人时,就不宜按照民间纠纷从轻处罚。

  (四)被害人过错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因而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9]之所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死刑适用的酌定从宽情节考虑,即是将行为人和被害人放在对等的立场上,如果被害人因其行为使自己处于可能被侵害的危险之中,则显然这一原因应成为行为人可受谴责性降低的正当理由。对此,《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引起他人加害;二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例如,被告人梁甲与被害人梁乙因中介业务产生纠纷后未能化解。梁乙为此事打过梁甲。之后梁甲又前往梁乙暂住地欲调解纠纷,在商谈过程中,梁甲愿意拿出人民币1000元解决此事,梁乙不同意,并称以后看到一次要打一次。梁甲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梁乙腰腹部,致使梁乙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对方加害的案例。被告人在被打后还能主动上门要求和解,并愿出钱解决纠纷,表明了被告人的诚意,但被害人一再用言语刺激被告人,造成被告人一时激愤杀人,最终因被害人过错,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梁甲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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