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杀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问题探究
【过失杀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问题探究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均采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被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配置法定刑。过失犯罪具有的特性,使其与故意犯罪之间在法定刑配置问题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作为一个类型化问题来进行研究。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一般机理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础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虽不是故意地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仍要对这种行为配置法定刑;有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故意犯罪,其法定刑反而轻,其理由何在?这涉及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问题。我们认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总体上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注:〔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第50 页, 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显然,正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法律才可能而且必须要求公民认真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都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这种心态实际上是潜意识的东西(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或道德、常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即疏忽或轻信),这就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从意志因素上讲,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有认识上和选择上的自由,其完全可以选择适当的行为来排除结果的发生。然而,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最后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就有了主观上的依据。
过失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是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客观根据。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最终要通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实施的过失危害行为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属性。维护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准则常规等都是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者必须遵守的,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注: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方面,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较,它是以其危害结果而引起立法者重视的。所以,对过失行为论罪科刑,危害结果始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当危害结果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基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的原则,法律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明确规定。当然,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是,在起点标准以上,危害结果仍然是有大小之分、严重之别的。这种程度轻重大小的区别,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客观根据量的规定性的反映,影响着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二)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本规则
对犯罪配置法定刑,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在此前提下,还应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其一,法定刑节俭原则。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呈现出收敛性和节俭性,这一方面是由刑罚手段的有限性所决定的:过失犯罪大多发生在伴有较高风险的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但人类又无法离开这些生产、生活,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过失犯罪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刑罚此时只能充当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这也是由过失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过失行为有自身特点:行为人不是有意危害社会,而是不意误犯;行为人在造成危害结果后,往往追悔莫及。所以,如果一律对过失行为适用刑罚,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只有那些危害结果严重且损失无法挽回的过失行为才可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其二,法定刑趋轻原则。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这就是法定刑配置上的趋轻原则。虽然仅从危害结果比较,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的危害比故意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似乎应该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是,危害结果固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志之一,但不是主要的、唯一的因素。立法者并不仅仅根据危害结果的轻重决定法定刑的轻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决定法定刑轻重的重要因素。犯罪过失应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有的犯罪受客观条件的严重制约。现代各国刑法也正是基于此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古巴刑法规定过失犯罪适用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刑,最高刑不得超过故意罪的1/2;意大利刑法第33条,第29条及前条第3 项之规定(指剥夺公权及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引者),不适用于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处罚的情形。第31条之规定(指对滥用公职、某一职业或技艺实施犯罪的处罚-引者),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只要所科处的刑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一项财产刑(注: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第1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些规定都足以说明: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趋轻原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一致的遵奉。
我国刑法(1997)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同样十分重视贯彻和体现从轻的原则与精神:处罚过失犯罪的刑种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对过失犯罪规定的刑期一般较短;对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一般不规定为犯罪,也不配置法定刑。
其三,根据过失犯罪程度配置法定刑的原则。即过失犯罪的罪过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不同,其法定刑轻重不同。从罪过程度上看,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而普通过失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这就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刑罚处罚不同。当今各国刑法均主张,对业务过失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其理由是:(1)由于业务关系经常面临危险者, 为了维持接触危险时的小心谨慎的态度,就要激起其责任感和紧张感。因此从预防犯罪这一点来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必要的。(2 )业务过失者熟悉业务领域的危险情况,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负有较一般人要高的注意义务。(3 )从事有关业务者所实施的行为在生活关系上容易带来重大的结果,值得非难的刑罚评价要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页,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应该说,这些理由都是较为充分的。
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其犯罪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较非侵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是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由此可见,业务过失和侵害公共安全,正是加重过失犯罪法定刑的两个基本情节。当然,这两个加重情节也有轻重区别,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重于业务上的过失。
二、中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特色与问题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分为三种类型:(1)认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这是过失犯罪法定刑的重刑档次,只有刑法第133条(过失杀人罪)作如是规定。(2)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重法定刑档次, 除过失杀人罪和玩忽职守罪之外的其他近10种过失犯罪都作如此规定。(3 )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轻法定刑档次,只适用于第187条玩忽职守罪。
上述规定存在明显不足:(1 )有悖于业务过失犯罪从重配置法定刑的原则。多数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重于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5 年)等业务过失犯罪,或者等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更是高于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给人以突兀之感。(2 )缺乏对公共安全的有效保护。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安宁,作为一种社会法益,它重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理应成为刑法保护的重点。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处罚自然也应重于侵害特定个体的过失犯罪。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过失侵犯个体利益的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明显地与罪刑均衡原则相悖。例如,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7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缺乏一个统一的、 令人信服的法定刑配置标准。(3)对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处罚过轻。 职务行为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可能等于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大于一般的业务行为,因为职务过失犯罪既可能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对职务过失犯罪原则上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罪甚至绝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16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而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 仅占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的1/3,在所有过失犯罪中是最低的。
修改后的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以最高法定刑为标准),分为6个档次:
第一档次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第二档次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97 条玩忽职守罪和第432条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
第三档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400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档次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适用于20余种过失犯罪, 包括第115条失火罪等,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第124 条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 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67 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330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333条过失扩散病菌、病毒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70条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98条过失泄密罪等。
第五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334条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六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近10种过失犯罪。包括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235条过失重伤罪,第324条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 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
上述情况表明,修订后的刑法在40余个条款中规定了近50种过失犯罪,比1979年刑法增加了近30个条文、30余个罪名,新增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以外的7 个章节中。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呈现以下特色:其一,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修订后的刑法适当扩大了过失行为的犯罪圈,由此增加了刑罚的投入量,也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使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层次性、衔接性增强。其二,调整人们反应强烈的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使之更趋科学化。一方面,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5年有期徒刑降低到7年有期徒刑,把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降低到3年有期徒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业务过失罪与一般过失罪在法定刑上的逆向差距;另一方面,把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由5 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对职务过失犯罪处罚过轻的缺陷。其三,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象。通过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适当提高个别业务过失罪的法定刑,如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可印证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的刑法一般原理。当然,尚有为数不少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仍然与一般过失罪的最高法定刑持平,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 7年有期徒刑,似乎并未将对业务过失犯罪应较普通过失加重处罚的基本原则贯彻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