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2014年08月05日14: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以外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应由哪些人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也就是确定哪些人有继承权。在法定继承制度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极重要的问题,不仅决定法定继承在何范围内进行,而且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也影响着遗嘱继承人的确定。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也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窄,应适当修正,具体来说应以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为基础,同时要考虑家庭的职能、风俗习惯以及保护私有财产的需要。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法定继承人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代以内的其他血亲。

  (一)配偶

  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赋予配偶以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是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物。“诸外国古代法,夫对妻之财产有继承权;反之,妻对夫遗产之继承权,如非其顺序劣后,即其继承权之标的物,亦仅限于用益权。”当今各国继承法无不规定配偶有继承权,但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配偶为当然继承人,但配偶并不是一个固定顺序继承人,而是在继承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与其他继承人按一定比例获得应继份额,德国、瑞士等国均采此立法例。第二种立法例规定,配偶为某固定顺序的继承人,仅是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即采取此立法例,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继承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配偶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共同生活、协力同心、互相照顾,相互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当夫妻一方死亡时,无论从家庭经济关系方面来看,还是从被继承人的意志方面来看,配偶都应是法定继承人。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配偶作为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不得享有继承权。但若一方已经提出离婚,或法院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时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仍然享有继承权?应该说,只要夫妻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即使在离婚诉讼中,或法院已经作出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前,如果一方在此期间死亡,另一方仍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对于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否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原则,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若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双方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则未死亡一方当然得以配偶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而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未死亡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发生在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相互间互有继承权。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或可以撤销的婚姻制度。对于无效的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互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配偶不属于本条所称的配偶,若一方死亡,另一方对其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二)父母

  父母作为被继承人最直接的直系尊血亲,也是子女最亲近的尊亲属。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国均对其继承权作了规定,但在父母的范围上规定不一,一般父母仅以生父母为限。在我国,父母子女间历来就有经济上相互抚养的义务,子女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父母也有权继承女子的遗产。对此,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且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继承权,不论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生父母不得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即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若被收养的子女未与生父母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该子女的遗产依然无继承权。

  养父母是对于养子女而言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相互之间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父母对养子女遗产的继承权,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必然法律结果。当然,养父母的继承权以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养子女死亡前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解除关系的原因为何,也不论解除收养关系的被继承人是否与其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无权继承其遗产。

  继父母是相对于继子女而言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依是否相互形成的扶养关系而定,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才有继承权。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实际上形成了扶养的关系,相互间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继父母有权继承其继子女的遗产。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名义上的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女子的遗产。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双重继承权,继父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并不影响其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

  (三)子女

  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最近的直系卑亲属,各国都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关于子女范围界定却并不一致。有的国家仅规定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或虽规定非婚生子女却有种种限制,如有的规定必须经过准正程序,有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仅为婚生子女的1、2。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3条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种规定比较全面合理,在未来继承法中应当沿用。

  对于子女,还涉及依非传统生育方式而生育的子女有无继承权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借腹生子等非传统方式突破了传统的生育方式,而且以非传统生育方式出生的子女日渐增多。自从1987年7月,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布朗在英国诞生以后,一种用人工的方法,不通过男女自然两性结合而生育后代的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依照男女生理情况,人工生育子女主要有如下几种:一种是同质人工受精,即采用不同的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受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第二种是异质人工受精,主要是指和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受精,由妻子分娩。第三种是代理母亲,即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受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待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为保障人工生育子女和实施人工生育当事人的继承权,应赋予以这种非传统生育方式出生的子女平等的继承权。

  (四)兄弟姐妹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的范围界定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我国学者对于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观点是比较统一的,争议较大的则是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在现代各国法中,大多不承认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认为继兄弟姐妹间是姻亲关系而非血缘关系。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实际中是很少见的,主张不把他们作为法定继承人,而且赋予他们遗产酌给请求权,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取得遗产。笔者认为,继兄弟姐妹间虽没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其父母再次结婚而形成姻亲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也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应当相互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4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仍旧符合我国国情。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彼此间血缘联系比较密切,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彼此间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为法定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既包括其对亲生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对养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也包括其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

  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基本有以下几点:(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随着家庭成员间法律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我国家庭成员间法律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应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家庭关系的现状。 (2)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符合民法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精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但继承法却没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只尽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而未享有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更有利于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4)从实际情况看,在祖孙的继承法律关系中,后者成为前者的法定继承人比前者成为后者的法定继承人更有现实意义。

  (七)五代以内的其他血亲

  虽然现代各国继承立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呈现出由广到窄的趋势,尽量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世界上最窄的国家之一,有必要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五代以内的其他血亲,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继承应坚持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能过窄。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生育观念的改变,独生子女以及不生育的现象日益增多,若将法定继承人仍仅限于近亲属,则容易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因此,为避免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的情形,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生育观念的改变,亲属关系也会变得简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五代以内的其他血亲可以为遗产由自然人继承创造一个法律机会。第二,赋于五代以内其他血亲以法定继承权,同我国的历史传统相适应。在我国历史上,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等之间是可以相互继承遗产的。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之间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相互扶助也比较普遍。第三,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人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我国增列五代以内血亲为法定继承人也有与此趋势相适应。

  五代以内血亲包括: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等。

  由此看出,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亲近亲属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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