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法律地位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一、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
其中的“机动车一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事理论,应是指与行人相对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如果属于职务侵权,则是指肇事司机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如果是雇员为了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而侵权,则是指应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
这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其二是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当行人作为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时,其案由是侵权,因此只能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行人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但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决定着机动车一方是否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诉讼的结果,必然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获得了诉讼第三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