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51条的理解
第五十一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1、该法条所确立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适用以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2、该法条所称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必要合理费用特指: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过程之中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3、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付。
4、该法条的功能在于鼓励被保险人在被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请赔偿的过程中,积极应诉,以免被保险人怠于应诉而使得保险人的理赔数额增大。
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交强险与三者险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通常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与三者险条款只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而不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的受害人)。
基于这样的分析,本人认为,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当区分三种形来加以讨论:
一、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只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如被判承担诉讼费用,且被保险人就该诉讼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不予赔付。
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交强险与三者险理赔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如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的,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这一纠纷,并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一种保险合同纠纷;这一保险合纠纷的诉讼费用并不发生在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过程中。
三、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一并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如保险公司被判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这一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相应承担。因为“诉讼费用不予赔付”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之有约束力,而不能用以对抗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