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4年08月06日09: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通事故的行政诉讼代理词

  一、 最高人民法院既有规定又有判例

  本案应属人民 法 院行政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所做的20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纠纷”,而是公安部的规章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终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2001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 孙某某从该起事故中 “消失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002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本案的第三人刘某某在无合法驾驶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有问题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某某,违反规定在快车道,沿着长缨东路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在行经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正常横过车行道的蓝某某撞倒。事发后,刘某某既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也未对受害人蓝某某实施及时抢救。后在周围围观群众愤怒指责下,刘某某才将蓝某某送往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急救。然而,蓝某某终因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伤严重抢救无效而不幸身亡。

  2002年10月26日,被告在当事人孙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了20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在该认定书上,被告将重要当事人孙某某遗漏,既不提孙某某有责任,也不说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将三人事故变成两人事故,违反了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影响了原告正常行使索赔权,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 撤销并重做。

  三、 刘某某“无照”驾驶致人死亡应负全责

  被告的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经开庭质证,被告是2003年2月27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的。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被告拒不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视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从被告2003年2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开庭之日2003年3月24日,长达27天时间,被告仍不能提供第三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是在刘某某无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蓝某某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这一责任认定显然主要证据不足。刘某某连驾驶员资格都不具备,被告又有什么理由来让蓝某某承担一半责任呢?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连道路行驶的行驶证都没有,刘某某将人撞死后,难道还能理直气壮地指责受害人吗?更何况,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出现了大问题,这一问题是本起交通事故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被告难道看不见吗?在“人无照”“车无证”“刹车失灵”的情况下,让受害人还要承担一半责任,不知被告是有意还是无意。不管有意無意,都足以让人看得出被告所做的20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另外,据被告2002年9月8日给刘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付4页”记载,刘某某的驾驶证是花了450元请灞桥新筑街道的人从乾县代办来的,刘某某本人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就“领取”了“驾驶证”。刘某某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说明刘某某的“驾驶证”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刘某某无照驾驶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这就更加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多么的缺乏!

  四、 引用禁止引用的规定,引用无规定的规定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从现场勘查图看,受害人蓝某某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车行道,对此起事故不负有直接的,必然的责任,应不负任何责任。根据2002年9月8日被告对刘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刘某某行车时,视线良好,只要刘某某技术合格,摩托车刹车灵,是不会发生这样严重的事故的。但,刘某某在“人无照” (无合法的驾驶证)“车无证”(无合法的行驶证)“刹车失灵”(制动系统不合格)未带“安全头盔”等情况下,将受害人蓝某某撞倒身亡,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十)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且事发后,刘某某又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这又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违法、违章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直接的,必然的责任,应负全部责任。然而,被告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三条(即第34条、第19条、第7条)法律规定来做出责任认定。这三条其中引用的两条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只有一款,而被告却引用了其中的第三款,不知“第三款”从何而来?

  2、根据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 “不得引用本条(即《条例》第七条)”但被告却在刘某某“人无照”“车无证”“刹车失灵”未带“安全头盔“等《条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引用《条例》第七条,硬让受害人蓝某某也承担一半责任,令人不服。

  五、10日舉證期間是指定期間,不能順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这个10日的期间是指定期间,也是不變期間,不存在遇节假日顺延的问题。被告未在该10日举证,人民法院应认为被告所做的20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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