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和包装应符合哪些要求?
首先,在产品的质量上,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且同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这项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危险性”不是指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危险产品,如烟花、爆竹、煤气罐等,其本身就属于危险品,而是指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瑕疵,从而有可能导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结果的发生,即不论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危险产品,只有当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生产者才承担责任。二是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这项规定同样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即产品必须具有其最基本的用途。二是允许产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但是这种瑕疵不论是否明显必须加以说明,否则将要承担质量责任。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通常产品的生产者都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外包装上用文字注明该产品已经具备的标准、产品的主要成分、性能以及用途等质量状况,如果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未达到该说明上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的生产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产品的包装上,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达到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要求。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及其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对其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经检测认为合格后,附在该产品或者在其包装上的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对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不合格产品不能使用合格证明,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要用中文标明,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者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同时,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要求完整、准确,不得省略。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对于一些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仪器、仪表等,需要在其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便消费者识别。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实效期。限时使用的产品由于在质量上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因此需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实效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这是对易损坏的产品,如玻璃器皿,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产品的特殊要求。
(六)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项规定是对生产者产品标识义务的免除。可以免除标识义务的产品有:1、裸装的食品;2、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此外,根据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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