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品种的名称?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药保护品种分等级保护,即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但问题是,无论是哪一级中药品种,其所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和有关药品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由此规定可知,《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是“处方组成、工艺制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可见,列入药品标准的“处方组成”应属于公开的内容,而“工艺制法”最适合采用技术秘密来保护,而技术秘密是“知识产权大家族”中最老的成员,并非新的知识产权种类,可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客体为采用技术秘密保护的“工艺制法”,该条例并未创设新的知识产权。至于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如果其本身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则无法用知识产权手段来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