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要求
核心内容:界定家庭暴力有什么原则性要求?法律在界定家庭暴力时要符合一定的原则性要求,包括界定家庭暴力要符合法律理性、要适应时代变迁、要注重法律移植的本土化等。
界定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要求:
(一)界定家庭暴力要符合法律理性,具有科学性。
作为法律概念的家庭暴力关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它必须与整体的法律框架相契合。比如,“包二奶”,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拒绝给付扶养费,是否构成所谓的“软暴力”?依据前述一些西方国家的界定,只要给对方造成了情感、经济等方面的损害都可构成家庭暴力。我国如果要把这些行为界定在家庭暴力的概念之下,必须注意“家庭暴力”概念在整体法律框架中的位置。
一方面,家庭暴力是一个跨部门法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包二奶”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适用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或刑法中“重婚罪”的规定;拒绝给付扶养费可能是违反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适用婚姻法中有关抚养权利义务的规定或刑法中“遗弃罪”的规定。从这方面来看,将家庭暴力界定得较为宽泛也无妨。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中有一些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性规定: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因家庭暴力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从这方面来看,又不能将家庭暴力作无限度的宽泛界定。总之,法律应当是理性的、科学的。界定家庭暴力既不应囿于传统的思维定式而固步自封,也不应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民愤而过于宽泛。
(二)界定家庭暴力要适应时代变迁,具有前瞻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暴力越来越多地发生在非婚同居者之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家庭中针对男性的暴力、针对长辈的暴力屡见不鲜;“高知识阶层”的家庭暴力隐秘存在;假借他人之手实施的间接暴力频频发生;“冷暴力”、“软暴力”、“精神暴力”、“财产暴力”等字眼时常出现。
国外的家庭暴力界定往往具有更大的开放性,有利于反映已经呈现的新趋势,囊括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各类破坏家庭和谐的暴力行为。适度的超前立法正是用法律改造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世界上成功的立法几乎都是超前的,因为立法而无前瞻性,纯粹是对习惯或社会现实确认的立法对社会进步的意义不大。我国法律界定家庭暴力,应当考虑时代变迁的因素,作较为开放的定义和解释,以便与时俱进,适应时代的变迁。
(三)界定家庭暴力要注重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具有可行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对家庭暴力进行适时界定。我国的成文法体系则要求法律条文上的界定更为严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限于成文法。所以,我国界定家庭暴力必须符合本国法律体系的要求。“家庭法是文化法,移植相对难些,但不是不可能。”与本国法理体系相匹配的,我们可以移植;不匹配的,我们可以使之本土化,或变移植为吸收、借鉴。
再者,家庭暴力虽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问题,但在表现上、成因上和防止措施上又存在国别的特殊性。例如,非婚生育在欧美国家已司空见惯,非婚生育的单亲家庭理所当然可以被界定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场所。而在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让非婚生育的单亲家庭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
那么,如果认定非婚生育的单亲家庭中的暴力为家庭暴力,则挑战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再如,如何认定“以暴制暴”的行为?许多西方国家承认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的效力。从法理上讲,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引入家庭暴力案件,将更有利于保障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的权益。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即使是普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精神病鉴定都遭到质疑和诟病。不论从专业技术上还是从认定程序上考虑,我国要在“以暴制暴”的恶性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都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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