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死刑辩护的理论技巧与实践状况
我们将死刑这样定义: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最为严酷的刑罚,各国对它的存废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这样一种剥夺生命,蔑视生命权的刑罚,它的存在就是人道关怀的缺位,是对人类文明的亵渎,对公民权利的无视;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基于对自身国情的考虑,至今保留着死刑制度,认为死刑是有必要存在的,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安定,必须严加惩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便是这种理论的有力支柱,所谓的社会契约,就是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以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由集体给予每个人契约自由。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论是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或者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都是慎而慎之的,因为,公民的生命权是无上的权利,即使基于集体,社会,国家的利益角度而不得不剥夺它,也需要严肃谨慎的审判与复核。以我国为例,在保留死刑制度的同时,又对死刑的适用有着对象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一贯的对于死刑的态度。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曾在回答德国记者有关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的问题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因而,死刑复核作为对犯罪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尤为重要,死刑辩护成功与否,便是生与死的距离。
如何才能为当事人做到最好的辩护,让当事人得到最合理的判决,辩护的突破点与技巧无疑就是关键。
辩护可以从事实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部分入手。客观方面包括了证据存疑,法律适用和认定有否争议,有否裁量余地,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考虑等,主观方面则有被害人的过错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同时也可以陈述其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等个人情况对本案的影响。目前在辩护实践中,大多律师更倾向于从客观事实方面着手,并且也确实的,在死刑辩护案件中,客观事实的认定或存疑才是最终案件定性与判决的标准。
“事实案件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官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定标准,法官在判决时最为注重案件证据的扎实,由此出发,可以以证据链和法律适用,裁量余地三者为突破口。
所谓证据链,链字者,必有首有尾,环环相扣,首尾相应,只要寻找出其中某一处的疑点或者打破其中一环,使其从根本上不成立,那么,律师的辩护便容易获得成功。证据包括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的结果等等。从证据采取的程序和内容上,以可采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为方向,以相关证据为例,有的证据在程序上就明显的存在问题,比如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采得两位证人的口供等。从内容上则是口供是否真实,有否逻辑上的问题,有否逼供诱供因素等。
法律适用和认定有否争议,具体来说,就是在对刑法条文的理解认知上是否存在误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这一点,可以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考虑,不同的罪名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举简单的例子,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由于公诉机关或者一审判决的倾向性,法官往往不容易采信律师在这方面的辩护。
关于裁量余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由其性格,经历,所受教育和专业水平决定。辩护律师在关注案件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同时,也需要考虑法官的思维模式,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做最有效的辩护。
其次便是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考虑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总则和分则两部分都有论述。总则部分从六个方面规定了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正当化事由、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其他方面,实践中我们最常取用的情节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防伪或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对于自首,立功等情节也考虑得较多。相比较总则,分则的量刑情节规定则要具体细化得多,其都是对某种犯罪的减轻免除或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
以上几点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的辩护入手点,下面我们来谈一下如何从主观方便入手。
目前我国的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手段较为单一,在辩护案件的时候,往往是模式化的套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合理等辩护理由,对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被害人的过错方面则陈述的较少。确实,这些方面的陈述可能对案件的裁决和改判其的影响很小,但是,作为一名优秀的律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我们有必要向法官说明与案情有关的当事人的家庭环境,文化教育水平,个人经历,事后悔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上的补偿等情况,对与被害人的主观过错也应适当地提及。
以上,便是对于死刑案件辩护可以着手的方面。但是,理论往往只有与实践结合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我国目前的死刑案件的辩护情况不容乐观。
第一、辩护律师的权利受限,控辩双方的地位极度的不平等,导致当事人权益无法真正实现。在实践辩护案件中,律师的多方权利得不到保障,譬如,与当事人的会见权,很多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会见当事人,对整个案件的介入时间过晚,并且见面的次数也较少,据统计,委托辩护的案件一般会见2~3次,指定辩护的案件一般见1次或者 2次,介入时间晚以及见面次数的有限无疑不利于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案情,积极有效的准备辩护,对被告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同时,律师取证调查权,在实践中也受到诸多的限制与风险,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c《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实践中往往死、是法院不准律师复印案卷材料,只允许摘抄;检查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而被告方却不能参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如此悬殊,几乎可以说律师死单枪匹马的在同整个司法体系抗衡,难怪有这样一种说法,律师在为被告人的辩护上很大程度上是“向法官求情”,悲哉!
第二、辩护律师的水平和技巧有待提高
由于东西部以及各地方的经济文化差异,律师水平不可否认的存在曾差不齐的现象东部发达地区的律师无论是在理论知识或是实践操作中等比西部落后地区的律师要胜上几筹。。更由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委托律师和指定律师的辩护水平也难免有所差距,尽管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帮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但是500-800元的律师援助费用明显过低,许多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不愿意接手费用低廉同时又胜率低微的死刑辩护案件。律师的辩护手段与空间也非常有限,多数只关注在我之前论述的几点客观事实方面。
第三、律师执业环境差,法律风险大,挫伤律师辩护积极性。
执业环境差不光是由先前第一点提及的控辩双方法律地位极其不平等的因素在内,同时,更应关注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对辩护律师的权益方面做出更详尽更有力的规定,我国整个多数律师坦言,希望能够建立起律师豁免制度,保障律师不会因辩护而受到控方的追究。《律师法》第六章对于律师法律责任的规定的确在约束律师行业规范上是有必要的,但是对律师在会见法官,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法庭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却对律师在辩护中有着过细的难以衡量的束缚与限制,大大地挫伤了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
第四,我国死刑观念根深蒂固,死刑案件判决受法外因素影响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这对于被告人的生命权的保护上在死刑复核权下放了27年后,是权利的回归。但是在最高院复核或开庭审理死刑案件按的时候,民众对案件的反应对法庭判决的影响颇大。中国国民的死刑观念深厚浓重,“杀人偿命”,“杀一儆百”在普通老百姓的价值观念中便是真理,所以,往往在他们听闻死刑案件后的第一反应便是,要犯罪人以命偿命,更不用提被害人的家属了,往往有家属带头,围拥着一大群义愤填膺的民众,在法院前又哭又嚷又骂以及公众舆论对于公诉机关和法官都造成了巨大的判决压力和影响。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也会因个人经历等因素而有所偏差。
综上而述,在死刑辩护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理论上的技巧有很多,但是关键在于能不能做到,能不能最好的应用,同时,理论永远是要同实践结合的,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出台了《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种种在辩护中的权利,但是,由于一些上述实践中的各类原因,死刑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与力量同公诉机关相比是非常的弱势的,不过值得欣喜的是,我国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率等达到 10%~20%,这说明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的作用在渐渐体现。相信未来的死刑复核道路我们会越走越好,越走越稳,能够将法律理论与现实实践的距离缩进,真正保护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