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协商与异议机制并重

2014年08月07日16: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协商与异议机制并重

  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是近些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较多的做法,且呈现出日渐普遍化的趋势,由于立法的空白与滞后,司法实践各地做法不同,极大地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趋势,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应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和协商制度,以体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是指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确定某些特殊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

  它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根据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在级别管辖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权是依法院的审判管辖权来确定的,故在确定审判管辖的基础上也就确定了侦查管辖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则确定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现状

  职务犯罪的重要特点就是犯罪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而职务又以一定机关为依托,因此工作单位所在地就成为地区管辖的重要参照物,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立案侦查模式虽然有利于开展侦查工作,但随着近些年反腐斗争形势的严峻,办案工作日益受到犯罪嫌疑人关系网的干扰,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很大阻力。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克服和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因素,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两种措施应对,一是整合侦查资源,不再局限于当地职务犯罪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查办,主要是地市级检察院(有时是高检、省检)对所辖区域内的侦查人员统一调配使用;二是通过指定侦查管辖的形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当前,由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异地检察院查处的情况日渐普遍,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定管辖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不协调。

  按照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指挥机制,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不具有管辖权的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时,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同级法院,侦查部门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公诉部门。等到案件侦查终结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上一级检察院尚未与同级法院协商向下一级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的决定,因无上一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检察院不能直接将案件向同级法院起诉,同级法院也无权直接受理,这时公诉部门就必须将该案的具体情况向上一级公诉部门汇报,再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同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协商,由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或者由同级法院先收下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再向上一级法院汇报,待上级法院出具指定管辖决定后,法院才正式受理检察机关的指控。

  这两种做法需要协调的关系复杂,涉及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多种关系的理顺,而诉讼期限又是法定的,并不因此而延长,故往往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及时向法院起诉,或法院收案后不能及时受理,造成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被超期羁押,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源在于法律条文的原则性和滞后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无章可循。

  (二)对于接受指定侦查的检察院能否将案件再次指定给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检法两家易产生分歧。

  当今职务犯罪案件窝案、串案较为普遍,对于此类案件,上级检察院?通常是省级检察院往往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接受指定的检察院?通常是地市级检察院由于侦查力量的限制,无法同时侦查全部案件,如分期侦查又可能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于是将部分案件再次指定给自己的下一级检察院?通常为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涉及这个问题,上级法院?通常为省高级法院在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时有时与同级检察院发生意见分歧。上级法院会认为,指定审判管辖只能是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下一级法院不能接到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后再向其下一级法院指定审判管辖,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向基层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又于法无据,因此案件不能再次指定管辖。

  (三)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偏少,导致指定管辖标准不一,法院审级混乱。

  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职务犯罪案件标准不明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只有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才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数额巨大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起点,而行贿情节特别严重则至今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其他罪名的刑罚都为有期徒刑以下,即职务犯罪案件中真正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极少。

  按照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上述数额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除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受贿10万元被判处死刑,一般案件很少能达到中级法院受理标准,检察机关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标准在掌握上标准不一,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很少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相应造成指定管辖混乱。

  (四)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

  1.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给予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其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此类指定管辖的法定理由通常为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是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指定管辖的原因往往并非限于此类原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因素,这类案件上级检察院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时,往往对指定管辖不说明原因,这与当前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要“公开、公正、透明”的司法精神相违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管辖权异议是指在诉讼中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呈空白状态。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规范化的构想

  (一)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

  1.在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下一级检察院侦查时,当即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由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同时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等简要情况通报上、下两级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备案,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下一级法院即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即可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这样就不会因在公诉部门或刑事审判部门等待指定管辖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2.对窝案、串案,可以一批统一协商、备案,上级法院可以一批指定审判管辖;如各个案件诉讼进程不一,也可以逐一指定审判管辖,既不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不会延误诉讼的进行。

  3.考虑到备案的做法可能会泄露案情,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备案材料,且备案的材料简明扼要,如案情中的证人只用姓氏隐去其名,多起犯罪事实只体现一起等,这样备案管理即使真的泄密,对案件查处影响不大,也容易确定泄密的人。

  (二)明确指定管辖只能以直接指定管辖为宜。至于办案力量不足可以通过目前检察实践中侦查一体化的模式来解决,即上级检察院抽调下级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以本院的名义查处案件。

  (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职务犯罪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标准,减少司法争议,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1.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应以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为宜,以保证案件质量,保证办案效果。

  2.对一般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按照刑诉法标准执行,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四)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历史潮流,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体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作出指定侦查管辖、指定审判管辖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法院必须在指定管辖决定中明确指定管辖的原因,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允许他们提出异议,经审查如发现异议确有理由的,应充分考虑作出的指定管辖是否合法适当,发现不当或错误的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以体现司法的公开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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