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的条件以及个人借钱债务的问题

2014年08月07日16: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债务承担的条件以及个人借钱债务的问题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只规定了股东出资到位时,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应否对股东承担法定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出资后与公司再没有财产上的连带关系,各自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人为的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会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这不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法律对此是明文禁止的。股东如对他人承担责任,需动用其在公司股权,只能依法转让股权,而不能抽回当初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明文规定。当然前述分析的几种情况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外的情况也是有的。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应为股东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司法解释来看,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作为出资。何为企业的优质财产?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企业的财产真实财富,是最终可以用来分配给股东的实际财物。它不象企业的资产,会计学上的资产是指那些包含债务的企业财产,资产是一个混合物。企业法人的财产原则是债务随财产转移。不允许财产与债务分离,分离就意味着抽逃资金,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在法人财产制度与公司制度中,保护前者是因为,尽管两者均为民法中基本法律制度,但前者是皮,后者毛,皮将不存,毛将焉附。再则作为后者的公司对股东的投资负有审查的义务,知道或应该知道股东投入的财产应该是清白的,合法的。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公司违反这一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新公司应在接受股东财产的范围内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法律精髓的体现。新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不能是无限度的,享受了多少权利就应该承担多少义务。这一规定也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只能让有过错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无故扩大责任范围,损害其他合法主体的民事权益。

  世界总是在变化中向前发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也是如此,与条文一一对应的情形不是很多,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现,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去指导审判实践。实践中常见的是股东的股权发生变化,出现转移的情形较常见。这种变化有些是正常的,而有些确是人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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