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在实践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
没收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困难呢?
(一) 法律制度因素
1、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中关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及一部或全部都存在着争议。财产权益既可以是已经实现的权利,也可以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如还没到期的债权。如果予以没收,法律又缺少明确的规定,且需要第三人的协助,甚至会存在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是否合适也没有定论。如果不予没收,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将财产转移出借等方式逃避没收。同时立法关于没收财产数量的弹性太大,判处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全凭法官说了算,这样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起司法不公。
2、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规定过于简洁,如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虽然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方式,但如何具体的操作不明确,与关于异地执行的制度也不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造成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
(二)执行主体因素
1、观念不足。中国传统观念受“报应刑”的影响,素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本质的区别,认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生命刑与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而在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种天然的排斥与轻视。这种观念势必也影响法官。因此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关注点都集中在主刑,对于财产刑的判决、执行情况并不关心,这必然造成执行动力的不足。
2、执行准备不足。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问题。由公检法哪家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这样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也成了法院责无旁贷的职责之一。而由法院负责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情况,无疑要求法院从有限的人力资源中抽调出一部分人执行调查工作,明显不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时,由于缺少被告人判前财产调查和随卷移送机制,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判决缺乏准确依据,通常使判决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符。在执行过程中,缺乏事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掌握,再加上我国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缺失,导致执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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