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历史

2014年08月08日16: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历史

  商品经济发展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基于特定的人身和信任的一种特殊关系,因而对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持否定态度。“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 故在当时,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两端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可变更的。英国普通法的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按照普通法规定,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引起法律上的诉讼。萨维尼等人主张债权不得转让,其理由种种:有以罗马法为本,认为在罗马法上诉权与权利有别,唯诉权能够让与而权利则否;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有违于债权的本质;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势必破坏债权的同一性;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债权的标的即归消灭;也有认为债务人有对于特定债权人履行其义务的利益,如变更债权人,则将侵害债务人的利益等等。

  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债权为法锁的观念逐渐发生动摇。罗马法后期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转移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由第三人行使新债权所赋予的权利。英国普通法则采用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此后,各国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确认了债的可转让性。 “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被用作交易的客体。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已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一方面,债权可以用作投资,因而债权的转让成为投资流动化不可缺少的条件。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另一方面,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或者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顺利实现,对经济生活的稳定有颇多实益。由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的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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