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规则

2014年08月11日15: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规则

  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作出合法裁判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前提,而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只有遵循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鉴定结论。本文拟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规则作初浅探讨。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最直接证据,对判断医患双方的是非、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必须尽量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在程序规则的设定上,应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这也是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指鉴定委员会有关的鉴定活动和鉴定材料应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均可出席,社会公众可以旁听,媒体可以报道。当事人双方有知晓案件全部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权利。鉴定程序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可以说这是对医疗鉴定最好的制约机制。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机制都是苍白无力的。

  公正原则,指鉴定委员会须平等对待医患双方,不偏不倚,双方都享有获知对方理由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公正程序而言,鉴定委员会要平等对待当事人,首先,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也没有资格裁决他可能会偏袒一方的案件。因此,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参加鉴定与已有利害关系的医疗纠纷;其次,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即所谓“兼听则明,偏信则暗”。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须听取、审查医患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辩别真伪,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提供病历资料等证据“当事人向鉴定委员会的陈述、申辩、病程记录、住院志等病历资料和鉴定委员会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其他材料以及鉴定结论及其理由,双方都有权查阅和获得复印件。

  及时原则对于处理医患纠纷尤为必要。一方面,有关病情的证据比如尸体难以长期保存,容易灭失。及时鉴定有利于全面、客观、真实地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医患纠纷久拖不决,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持医疗机构正常、有序的工作秩序,及时原则要求鉴定程序规则规定合理的期限,并给双方以及时、合理的通知。

  二、鉴定委员会的组成、鉴定主持人的产生及回避问题

  关于有权提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机关,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有权提起鉴定机关是卫生行政机关;二是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提起鉴定。

  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从鉴定委员会名册中选择相等人数的委员,一般不超过2~4人为宜;再共同推举一位委员,作为首席委员。当双方共同推举的人选达不成一致时,可由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委员,经双方同意后,组成鉴定委员会。由共同推举的或卫生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委员充当鉴定主持人,负责主持调查、辩论、讨论和制作鉴定结论等事宜。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后,当事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针对对方选出的鉴定委员提出回避申请。关于回避事由,笔者认为,应包括三项内容:第一、委员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同事、师生关系或有其他亲近、不睦关系的人;第二、曾经参与治疗、会诊本病例的;第三、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会对其产生任何积极的、消极的、有利的或不利影响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应由谁来决定是否回避?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没有规定由谁来决定回避。关于这个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讨论会上,有三种思路:一是由卫生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回避;二是由鉴定委员会合议决定或由鉴定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三是应视提起鉴定的机关而定。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决定该委员是否回避;而由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时,提起鉴定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回避。笔者赞成第三种思路。因为,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主持人决定某一成员是否回避,总有不公正之嫌;况且鉴定委员会组成是单数,如果决定1个或3个单数的委员是否回避时,就有可能出现达不成多数意见的情况,并且,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结论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不能基于程序不合法对之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若因作出不合法的回避决定为由不予确认,或责令其重新作出鉴 定结论或另行组织鉴定,这样不如由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是否回避更有效率、更及时。而如果由卫生行政机关直接决定是否回避,不免有干预医疗鉴定委员会工作、降低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作的自主性之嫌。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提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再由卫生行政机关决定回避问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决定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这是由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决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认定医疗事件是否为医疗事故的最直接证据,和一般的证据不同,它基本解决了医疗纠纷的事实问题,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对行政确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行政确认是否合法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回避决定是否合法。卫生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人民法院对判决负法律责任。同样,对基础性的事实问题即已采信的鉴定结论也负法律责任。因此,由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回避这一重大的程序问题,比较合适。

  三、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鉴定活动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患者及其亲属缺乏医学知识,特别是临床医学知识,委托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学专家参与鉴定程序,当事人才能明白、清楚、放心,笔者认为,允许患者及其亲属委托具有一定职业技术资格的医学专家代理其参与鉴定,尤为重要。因为,临床医学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普通人对此了解不够,知之甚少,特别是疑难病症,患者及其亲属可能对此一无所知。是否为医疗事故,即使专业人士根据病例材料明确可推知,患者及其亲属也无能为力。而在鉴定活动中,鉴定委员会成员和医疗机构一方都是专业人士,如果患者及其亲属没有相应的医学专家做代理人,则分明处于劣势。出于程序公正,患者及其亲属理应享有委托代理人参与鉴定活动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医生在暗地里为患者及其家属充当顾问。正因为没有法律进行规范,所以,暗地里为患者及其家属代理医疗纠纷的情况,鱼龙混杂,非常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类似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事务所的中介机构,由医师组成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代理所,专门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代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一定的从业资格或从业标准,并颁发有关的资历证书。由医师协会进行日常的管理活动,制定并执行行业纪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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