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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复制权与展览权合理部分使用规则初探

2014年08月11日16: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版权复制权与展览权合理部分使用规则初探

  一、案情简介

  本案(LESLIE A.KELLY v.ARRIBA SOFT CORPORATION) [1]涉及到把传统的版权法适用到快速变化的 因特网和因特网搜索引擎。原告Leslie Kelly,是一个专业摄影师,他拍摄了许多美国 西部的照片。这些照片有的放在Kelly的网站上,有的放在其授权的网站上。被告Arriba Soft Corp.是因特网搜索引擎经营商,他的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来显示 搜索结果,而不是以一般的普通文本形式。被告通过拷贝其他网站上的图片来建立他的 图片数据库。用户通过点击任何一个被称为“拇指”的小图片,就可以在Arriba的网页 上看到一个和原来的图片一样大的版本的图片。 [2]

  当原告发现他的照片是被告搜索引擎图片数据库的一部分时,就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 诉,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凭借被告没有授权复制和展示其作品,就已经取得了版权侵权的 初步证据,但是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这种复制和展示属于非侵权的“合理 使用”。原告针对这个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对原判结果作出部分维持,部分驳回的 判决。上诉法院认为在搜索引擎中对“拇指”图片的制作和使用是一种合理使用,但是 这种展示大的图片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开展示其作品的排他权利。上诉法院 同时以指令的形式就损害赔偿和发出禁令问题发回重审。

  二、判决要旨及评析

  (一)网络版权复制权合理使用认定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构成要素,即:(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 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属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的使用;(2)享有版权 作品的特性;(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享有版权作 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但必须明确的是,这四个要素只是原则 性而非排他性和决定性的规定。法官奥卡斯即指出:“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规定所确 认的,与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他们是由法院给予公平的考虑来进行评估 或权衡的要素;他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由于跳过他们就可以逃避责任。合理使 用的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 [3]这 就是说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结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其中的每个 因素再作深层的分析,然后再根据这四个因素总体上支持哪一方来决定是否属于合理使 用。

  本案中,上诉法院对第一个因素的认定特别强调指出,不能仅仅以对他人版权作品的 商业性利用就否定“使用的目的和特点”支持合理使用的主张。而认为相反,对第一个 因素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应该是看新作品是否仅仅是原来作品的替代物,或者相反 增加了一些新的东西,并有着更深的含义、不同特征以及用新的表达形式、意义或者信 息来改变原来的作品等。如果属于后者,那么即使其是对他人版权作品进行商业性的利 用,也应该认定该因素是支持合理使用的。本案中被告虽完整地复制原告的图片,但这 些图片是以“拇指”图片形式存在,因此其起到与原告原始图片完全不同的功能。 [4] 被告搜索引擎的功能是作为一种工具,帮助检索和获得因特网上的图片及其网址。用户 不可能放大这些“拇指”图片,并对其以艺术的目的加以使用,因为这些图片与原始图 片相比具有较低的分解度;任何对图片的放大行为都

  会导致图片严重丧失清晰性,进而 使其不适合作为展览的素材。被告对图片的使用与原告自己以提高公众获得因特网上的 艺术表达形式的使用目的相比,所起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被告的使用并不是替代原 告的使用,而是使图片产生了不同的使用目的。因此,被告虽对“拇指”图片进行商业 性利用,但这种使用是经过改变的,具有创新的因素,所以第一个因素支持被告。

  在对第二个因素的认定上,上诉法院认为作品是否发表也是决定能否对其主张合理使 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作品的发表权比其它的财产性权利具有优先性。使用未 发表的作品的一般来说是很难主张合理使用的。同时法官还引用先例指出:“本质上属 于创造性的作品比那些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作品更符合版权法保护的目的。” [5]这就是说对他人版权素材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还必须 考虑到原来作品的创造性,对创造性作品的使用会妨碍对合理使用的主张;而对建立在 事实基础上的作品的使用则相反。由于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创造 性 ,并且已经发表,因此,第二个因素支持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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