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
从英国的安娜王后法授予作者对其新作品以专有印刷权[1]开始,版权逐渐被各国确认为作者而不再是出版商的专属权利,版权的主体被确认为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这种状况一直延续下来。19世纪在欧洲国家间逐渐出现的双边版权条约,目的是使本国的权利能在一国受到保护。缔结伯尔尼公约的动机之一,就是希望在世界范围内确认作者的权利(the universal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of authors.)。[2]在酝酿缔结伯尔尼公约的时代,某些欧洲国家不仅保护其本国国民的版权,而且给予在其国内出版的所有作品以版权,并不考虑作者的国籍。[3]因此,作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在外国获得版权保护:其一是由于国籍原因,在与其与本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受到保护;其二是通过出版作品而在出版地国获得版权。后一种途径与作者的国籍没有关系。伯尔尼公约没有完全按国籍确定权利主体,而是使用了作品起源国(country of origin)概念,以便除作者的国籍以外,还可根据作品出版地来识别哪些作者属于公约保护的主体。具有伯尔尼同盟国籍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起源国是该同盟国;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起源国是该出版地国。采用起源国概念作为确定受保护主体的连接点,既确认了当时一些国家已有的实践,又避免了使公约的内容过于凌乱,还有助于扩充受保护主体的范围。随着伯尔尼公约的不断修订,起源国的内涵也有所扩大[4].除1886 年文本中已确定的作者国籍和作品首先出版地以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连接点(见后述)。后果之一是使该公约所保护的主体进一步增多。根据伯尔尼公约最新文本 (1971年)的规定,可以将受其保护的作者按国籍分为两大类:即伯尔尼同盟国作者和非同盟国作者。两类作者所受的保护不尽相同。除国籍因素外,还可根据有关作品属于原始创作还是基于某项原作的衍生作品,将作者分为原始作者与衍生作者。
1.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从两个方面对同盟国作者的版权保护作了规定。从国籍出发,具有任何伯尔尼同盟国国籍的作者,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也不论是否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都应受到公约的保护。若从作品出版地出发,则无论其作品是否同时在一个同盟国和一个非同盟国,或是同时在保护期限不同的几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权利都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三条1(a)、第五条4(a))。[5]由此可见,只要具有同盟国的国籍,便可在各种情形下受到公约的保护。国籍是决定一个作者能否受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最基本连接点,重要性超出了其他连接点。然而,具有同盟国国籍并不能保证在各同盟国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作者在各同盟国内所受的保护由当地的法律决定,而不是适用统一标准。因此,作者受保护的程度,与其作品首先出版地国的关系密切。[6]由于其他同盟国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8)), 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地对作者在各同盟国内受保护的程度具有实际意义。国籍确保同盟国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保护,作品首先出版地则影响其受保护的程度。然而,随着最低保护期限的同一适用(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种影响在逐渐减弱,作者起源国的保护期限已不是完全任意性的。除了少数仍只适用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同盟国[7]可根据该文本的许可,继续适用短于前述最低标准的保护期限以外,在任何其他同盟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保护期最短的也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只有在几个同时首先出版国所规定的保护期限都高于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但又互不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国才有实际意义。国籍和作品首先出版地的叠加适用,在保证所有同盟国作者都能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每一作品的保护也能按照特定同盟国的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