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应当作为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商号权是商主体依法对其商号享有的无形权利,内容上具有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其人身性体现在商号对于商主体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主体独立存在。而财产权属性,是指商号作为商主体的标识,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
其次,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地域性特征。商号独占权是指商主体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⑤。商号作为商主体重要人格标识,一般由其专有。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范围内可以禁止同行业其它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特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 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商号同时具有地域性,但范健提出商号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同:商号权的地域性限定于登记的效力区域,而知识产权以国家或者法域为限⑥,因而否认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作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所偏颇,知识产权地域性是由于全球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各国遵循独立原则进行保护。而商号权的地域性是指在其登记区域受到保护,这一地域范围的特殊性是由于我国现有商号登记体系存在等级性缺陷所导致的。也正是这一体系受到大多数学者的批驳,就如商标登记制度一样,商号的统一登记制度最终必然会建立,现存等级登记制度导致的商号权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区别也会消失,现有的地域性差异也并不是商号权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区别。
第三,否认商号权为知识产权的另一理由是:没有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行使做出时间上限定。但纵观知识产权体系,商号权与商标权同属于商业标识,二者有很大的相似性。对于商标权,虽然有使用时间上的限定,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延展而延期使用,从实践中看,为了利用商标的商业价值,商标通常随着企业的存续而长期使用。这与商号随着商主体的存在而存续类似,延展手续并不能成为二者在时间性上的本质区别。可见,商号权与商标权相同,完全可以归入知识产权体系。
最后,从立法实践看,很多立法都将商号作为无形财产,纳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一国际性条约。我国应当与国际接轨,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样既可以弥补我国商事立法的不足,也能调节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从而为商号提供全面、适当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