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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及其法律特征

2014年08月11日17: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号权及其法律特征

  商号权就是商事主体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作为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属于知识产权。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他们把专利、商标、商号和商誉所享有的独立权利,称为工业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将商号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等并列规定,同属工业产权。

  1.商号权的主体, 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从根本上说,商号是人们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创设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不得申请商号注册,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

  2.商号权的客体,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商号。 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划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的客体是商事主体使用的、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也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在我国没有商号使用权这一概念,商号未经登记不得使用。有人认为,只有商誉良好企业的商号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言外之意,商号权的客体是商誉良好的商事主体的商号,而非已经注册了的全部商号。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商誉好坏故然能够影响商号的财产价值,但却不能决定商号权的有无。任何商号一经注册,法律即赋予商号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号享有专有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利。当然,作为商号权客体的商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诸如应满足法定构成要件,具有显著性特征,不与他人已注册的商号相混同以及不是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等等。

  3.商号权的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 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总是和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商事主体不仅有权在其制造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商号,而且其银行帐户、牌匾、信笺、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号。因此,商号权相对商标权、专利权等更具人格性是不言而喻的。商号权的财产权属性则是由商号自身的无形财产属性所决定的。除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所以商号权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

  此外,商号权还有自身特性:

  1.商号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商事主体存在, 其商号权就可以存续,这是由商号权强烈的人格性特征所决定的。从各国立法及其实践来看,对商事主体的存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既不象专利权那样有时间限制,也不象商标权那样需借助续展手续延长受保护时间。只要商号权主体与提出申请变更或注销其商号,那么商号权就将伴随企业的发展而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

  2.商号权的主体具有单一性。法律对同一个商号, 在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只授予一个商事主体以专用权,不存在商号权共有的情况,这一特点是由商号的识别功能决定的,它是商号权区别于其它有形财产权的显著特征。应该指出的是,合伙组织成员的多数性,并不影响合伙组织商号权的主体单一性。这是因为,合伙组织商号权的主体是合伙组织而非其成员,商号权与合伙组织共存亡,没有了合伙组织,该商号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3.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其一, 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域内的同行业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范围所决定的;其二,商号权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其三,商号权的转让应与营业转让一并进行;其四,商号权转让后,出让人不能继续使用原商号,而且不应在一定时间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其五,商号权的转让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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