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号转让存在的问题
1.因商号转让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同
由于商号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特征,商号本身具有识别商事主体的人格权的作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都是以商号为标志的。商事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都是以其商号为识别性标志来参与其中的。然而,在我国,对于商号转让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程序或实体规定,极易引起商号前后使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2.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混同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两者极易引起混淆。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关键区别在于,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权的主体,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取得对出借人商号的使用权,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使用权,商号转让后,原商号所有人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而商号出借后,原商号所有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其商号进行业务活动.商号出借的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如企业连锁经营、加盟店等。但我国现行法对商号出借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问题上很容易造成相互混同的现象,从而引起相互之间的责任纠纷。
3.企业解散破产时商号权转让的问题
在奉行绝对转让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中,一般都规定了商号应当随营业一同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而在我国,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在该企业被注销后一年内、被撤销及吊销后三年不得被核准使用。依照此规定,在我国商事主体解散、破产时商号权是无法转让的。然而,既然商号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在商事主体破产、解散时,只要有商号权转让的需求,该商号权仍然具有价值。它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一部分。如果禁止它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单独转让,则剥夺了商事主体该项财产权实现的途径,这对于商号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然而,如果允许商号权在商事主体破产、解散时转让,那么在具体操作上是先处理商法人的财产,还是先处理商法人的商号?如果先处理商号,那么该商事主体就没有了自己人格的代表。但是如果先处理该商事主体的财产,那么此时商法人的商号也就不存在了,因为没有相应财产的商法人是不存在的
4.商号随企业部分转让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可以”意味着企业名称也可以单独转让。“随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如何解释,企业的一部分究竟指哪一部分,是指企业的主要财产或是任意一部分都可以,这样的立法让人无法准确把握。同时,“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出去了,那么企业的剩余部分该如何处理,是换个名称继续经营,还是剩余部分不得继续相同营业,又或是根本就不得继续从事商事活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