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死刑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

2014年08月12日16: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注射死刑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

  虽然注射死刑已经在各地陆续采用,但相对于传统的枪决方式,注射死刑仍占绝对少数。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成本相对较高。笔者认为,由枪决到注射执行死刑,看上去只是一个方法的变化,但实际情况并非这么简单。至少执行死刑的成本,是一个长期被忽视,但实际起重要作用的因素。执行注射死刑必须有固定的执行室和相应的专门设备。执行室应建立在固定刑场内。执行室包括相互隔离的行刑室、受刑室和观察室。室内应配备特制的执行床、注射泵和消毒器械等。受刑室与行刑室之间有献血式窗口相通。执行室有三张以上的执行床,上面配置固定装置和传送尸体的设备。笔者曾经就此问题请教过曾经执行过注射死刑的法院,据了解仅行刑间一张执行床的价钱就在一万元左右。显然,要对一个死刑犯执行注射死刑,成本相对太高,对于大多数经费紧张的法院来讲,成本低廉的枪决执行自然就是首选了。

  (二)执行法警力量的不成熟。我国自79年以来一直使用枪决执行方式,因此现有的执行队伍都擅长枪决执行方式,不懂注射执行死刑,这需要培养新的执行法警,鉴于注射死刑主要与医学有关,因此应从法医专业选用法警或对执行法警进行相应的培训,如果能够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这要求执行法警更具有医学知识,才能保证恰当地执行死刑利用器官。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改变了由司法警察单一实施死刑的传统状况,成为由司法警察为主、法医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的一项工作。这就给司法警察和法医提出了新的技术工作要求。

  (三)执行观念的落后。笔者认为,还有一个可能就是社会观念的问题,行刑从古至今虽然走过了一条从原始、野蛮到文明、进步的路程,但是将与罪大恶极相匹配的刑场枪声,过渡到行刑床上的“温柔一针”,大家都要有一个跳跃性的心理进程。实际上在我国,从一般百姓到相当级别的领导干部思想中“同态复仇”式的“重刑”观念仍根深蒂固,对于这些人来讲,对死刑犯“枪毙他都算便宜他”,无痛苦的注射死刑更是难以接受。

  但以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毕竟是一种刑罚的进步,我们不能因实际中存在问题就裹足不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普及注射方式执行死刑过程中应尽快用法律形式规范注射死刑的细则,并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 降低成本

  注射死刑的执行应变为简单,在羁押场所内即可执行。四支注射剂由不同的行刑法警注入死刑犯的静脉中,由于其中只有一支为致死性药物,一针为辅助性药物,另两针为生理盐水。受刑人的感觉如同生病时被打针一般,而对于行刑人而言,行刑过程中不见血腥且无法确认致死药物由谁注入,因杀人而产生的厌恶感较小。如今“一针夺命”的注射药物已经诞生。药物组方由最高法院委托国家权威医药研究机构研制,通过完整的动物实验研究所确定下来。经过几个试点单位的实际运用,数据采集结果表明确定的药物组方达到了最高法院提出的合法性、高效性、安全性、低毒性的要求。

  (二) 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坚所部门派人员临场监督。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我国执行死刑时须有检察人员在场监督,过去采用枪决检察人员容易监督而现在采用注射刑,这也要求检察人员也有相应的医学知识。

  (三) 死刑犯在一定条件下应有选择权

  现阶段,我国枪决和注射方式并存,死刑犯能否有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呢?以美国为例,美国在40个保留死刑的州中有14个州死刑犯可以自由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⁶。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死刑犯没有选择权,选择何种方式执行死刑由执行机关决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剥夺这种选择权:第一,死刑犯在生死面前已经没有选择权了,但他们应当有在几种方式范围里选择如何死的权利。给予死刑犯有执行方式的选择权是一项更人道的举措,是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迈前的又一步;第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死刑执行方式又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根绝国家机关不能实施没有授权的行为,公民不能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法理,剥夺死刑犯这种选择权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所以一概而论地剥夺死刑犯的选择权是不合理的。然而,目前无条件地给予选择权也是不现实的。它可能有损死刑的严肃,执行机关也可能埋怨选择权给了死刑犯会破坏刑罚权的完整。再说,死刑预防功能有个弊端,罪犯杀了一个人要死,他再杀十个也是死,所以死刑这种无区分性会使死刑预防功能在罪犯第二次及以后犯罪中失去作用,利用这种选择权来消除或补救有一定意义。所以有条件地给予是较为合适的,法律可以列举式理发给予死刑犯这种选择权,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死刑犯应有选择权:

  1、如果死刑犯属于老年人、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应当给予;

  2、如果有从轻情节或减轻、立功情节的死刑犯应当给予;

  3、对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犯应当给予;

  4、法院认为有选择权的其它情节可以给予。

  综上,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死刑制度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死刑执行方式这各个时代有其特点,死刑执行方式又是历史不断变化发展的,它的变更归根到底都是由当时的经济、政治、人文状况决定的。注射死刑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死刑执行方式在实现刑罚功能的同时,尊重人权、倡导文明执法依法治国的精神,也为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为我国最后废除死刑奠定了基础。死刑的废止是人类文明的必然结果,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废除死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刑罚种类知识排行榜
刑罚种类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房产 邛崃黄页 邛崃新闻 邛崃门户网站 邛崃求职招聘 邛崃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