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新《合同法》对仲裁条款带来的不应有的疑惑
大陆法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说,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则有代理之名而无代理之实,实际上是行纪,不是代理。在行纪,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委托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假若行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则直接约行纪人和相对人,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在大陆法,代理所适用的范畴是比较狭窄的。
在英美法中,代理的内涵就比较丰富。它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 )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两大类,前者又有显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 )和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之别。显名代理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表明被代理人;隐名代理则只表明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则既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更不指明被代理人。
在隐名代理,代理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是已经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的,而是替他人(被代理人)签订的,被代理人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虽然他未在合同上签字。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自然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约束力。例外情形是,代理人实际上为自己而非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约,合同则不对被代理人生效。
在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可以行使介入权,说明自身身份,依照代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对本人和第三人自然有效。第三人在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被代理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则例外。
在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如果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披露被代理人,这时,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向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其所依据的也是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签的,被代理人本来就应当是合同的真正的当事人,合同中如有仲裁条款,自然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应当说,在理论上,无论是在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或者大陆法中的行纪,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如何是十分明确的。假如,委托人甲委托乙购买一批设备,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购买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乙没有向丙披露自己的身份。这种情形,在大陆法,构成行纪,合同中的仲裁款对作为委托人的甲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丙没有约束力。若在英美法,则按隐名代理或者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处理,其中的仲裁条款对甲与丙是有约束力的。
我国新《合同法》对仲裁条款带来的困惑又表现在哪里呢?我国《民法通则》师承大陆法,只规定了直接代理(显名代理),没有采纳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中仅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3条第2款)。
现在《合同法》则在因袭了大陆法概念的同时又移植了英美法的内容。《合同法》第402条写的是隐名代理,第403条讲的是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第22章又规定了行纪合同,其中第421条明确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如此以来,假如出现上述情形:委托人甲委托乙购买一批设备,乙没有向丙披露自己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了购买合同。这是行纪、还是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呢?能否区分、又怎样区分?对于同样一个法律现象,大陆法和英美法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和定性,并相应设置了途径不同但最终结果相同的解决办法,各自的解决办法都是合理的、明确的,但是这两种解决模式又是相互矛盾的。中国法无论单移植英美法或者大陆法,都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中国法却偏将两种矛盾的模式同时引进,结果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难以解决了,仲裁条款因此而疑惑。这恰是问题的症结所在。至少在目前,还没有什么很好的解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