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行刑法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规定的完善及胁从犯的存废问题
(一)现行刑法分类规定的完善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以便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国共同犯罪人被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兼采了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其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分法是采用了作用分类法,而教唆犯的分法却采纳了分工分类法。以我个人之见,兼采两种分类法之长的分类思路是对的,但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却不尽如人意,仍有值得修改的空间,以下以古今中外已有的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例是如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作为引子,以得出我所认为正确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
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如何进行分类,在历史上的刑事立法上曾有过三种分类方法:
(1)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即分工分类法。
分工分类法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从犯还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对从犯处以与 正犯相同之刑,这种分类过于简单化,更为关键的是其对正犯与从犯采取责任平均主义,这使得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意义大为逊色,因为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共同犯罪人公平的承担针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的恰当责任,仅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而不区别其刑罚,没有任何意义。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改进了这种分类方法,按照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正犯,二是教唆犯,三是从犯,这种分类方法被称为三分法,这已经比《法国刑法典》的两分法有所进步;更值得一提的是,1871《德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对从犯采取得减主义,我认为这种区别对待才真正体现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原意,就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
分工分类法还有两个典型的例子,包括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三类,即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还有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类:即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明确的增加了组织犯这一类,使分工分类法更为科学化、更为贴近社会实际,加大了对组织犯的打击力度。
(2)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分类,即作用分类法。
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分类是最典型的作用分类法,其最先为《唐律疏议》所确立。《唐律疏议》将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和从犯,开作用分类法之先河,并为后世刑法所继承。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在刑事立法方面的成就。并且《唐律疏议》强调主犯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危害作用,规定造意者为首,并从重处罚之,与我们现代刑法强调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两种分类方法各有其价值,按照分工分类法,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实行犯也称正犯,即自己直接实行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或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间接正犯)的共同犯罪,是实行故意和实行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在刑法分则中有直接的规定,决定着共同犯罪的性质,可以直接定罪量刑;而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则以实行犯的定罪为依托,在实行犯定罪的基础上再按照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其非实行行为由总则条文加以规定。因此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在量刑方面却有其固有的缺陷。而作用分类法却较好的解决了共同犯罪人量刑的问题,其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基本上解决了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这两种分类方法都有其历史发展渊源 ,西方各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从广义上被分为正犯(实行犯)和共犯,正犯直接规定在分则中,而总则规定共犯,由此可得出总则对共犯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共犯的定罪问题;而我国古代刑事立法的总则对共同犯罪按作用分类是建立在刑法分则已经对共同犯罪进行了规定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我国古代刑事立法中的共同犯罪全都是实行犯,已经解决了定罪的问题,因此可以直接在总则中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而我国现行刑法似乎想兼两种分类法之所长,兼采两种分类方法,却没有注意到我国刑法还没有完全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当然刑法分则也将一部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直接予以规定,如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使定罪和量刑发生逻辑上的倒置,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司法机关正确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
我觉得按照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还是应该先解决定罪问题,在解决量刑问题。因此,还是应当按照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方法,采用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先解决定罪问题;在对共同犯罪人定罪之后,再按照作用分类法解决量刑问题,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胁从犯的问题后面会说到,我个人并不赞成规定胁从犯),这样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都可以得到完美的解决,也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胁从犯的存废问题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在刑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革命法制的传统,体现了我国的形势政策。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45《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犯罪(汉奸)暂行条例》中,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前条罪犯,得按其罪恶轻重,分别首要、胁从,予以处理。建国后,毛泽东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明确指出:“胁从者不问”,这一政策在1979年被写入刑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被保留,只是做了些微调,将“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改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去掉了“被诱骗”。从胁从犯的发展史来看,完全是我国政策法律化的体现,在我看来,胁从犯现在成为我国刑法中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干脆删掉。理由陈述如下
按照作用分类法,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可分为主犯和从犯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按照其涉及的共同犯罪进行处罚,按我国现行刑法,分为两类:①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这两种主犯都是按照其对共同犯罪应付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从犯,现行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而从犯也包括两种: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规定的幅度较宽,不仅是“应当”,而且既可以从轻、减轻,还可以免除。我们现在比较一下胁从犯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完全被包含在从犯的刑事责任中。至于少了一项“从轻”,完全可以由法官去根据犯罪情节酌定把握。这还在其次,取消胁从犯的更充分的理由,可以从分析胁从犯罪的胁迫手段入手。胁迫手段可以从程度上分为三类:①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被立刻杀死,有时候,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或几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犯罪② 中度胁迫,是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③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以上三类,我们又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仅包括上面所说的重度胁迫,从其表现可以看出,这种胁迫很严重,被胁迫者完全是出于违心和无奈,如果不从,面临的就是自己或亲属的生命的消失,例如,抢劫犯抢劫银行,而银行工作人员及时打通了110报警,但在警察来到现场以前,歹徒用枪威逼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保险柜,这时已经有几名这位工作人员的同事因为不帮歹徒打开保险柜而被歹徒打死,试问,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的这个工作人员还谈得上意志自由吗?如果他不打开保险柜,立刻就会被打死,他这是只是歹徒用来打开保险柜的“钥匙”而已,已经成为歹徒的“作案工具”,没有任何意志自由,在这种意志因素缺失的情况下,被胁迫人根本就不具有主观恶性,如果被定行为犯罪,就违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此不应被认为是犯罪(在英美刑法中,以死亡相威胁,构成威逼,而威逼是重要的辩护理由)。当然,在现实的生命危险消除以后,被胁从的人仍然帮助犯罪分子犯罪的,应当构成犯罪。
对于胁迫犯罪的后两种情况(中度胁迫,轻度胁迫),包括以伤害相威胁和以揭发隐私或损害财产相威胁等等非生命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人虽说不是出于主观意愿,但他还尚有意志自由,因此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完全可以被归入从犯的范畴,由法官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其的处罚。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可以被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重度胁迫,也即生命胁迫,被胁迫人没有任何意志自由,不具有主观恶性,不应被认为是犯罪;第二部分是中度胁迫和轻度胁迫,被胁迫人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因此具有主观恶性,被认为是犯罪,但完全可以归入从犯,由法官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照法定情节进行处罚,而没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这么一个政策性极强的胁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