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身份资格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与悖论
刑法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犯罪情形和国家动用刑罚打击重点犯罪的需要,在普通主体资 格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某些犯罪的行为人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普 通主体资格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内容的资格条件,这就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 。没有特殊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构成特殊犯罪。任何一种由普通主体资格构成的普通犯罪, 同时意味着任何一个具有特殊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这是由特殊主体资格全 部寓于普通主体资格的原理使然;任何一种由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却表明只 有普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是不能构成的,这是由普通主体资格不能全部寓于特殊主体资格的 原理使然。这在单独犯罪中绝对不会发生观点分歧和理论争议。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却变得异 常复杂了。共同犯罪是以多个行为人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多个行为的整体表现,在共同 犯罪中,除了在同一故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具有有机联系外,是以多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犯 罪的主体资格为前提的。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因各个行为人都具有同样的普通主体资格而 不会出现疑惑,而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具有特殊的主体资格,而他人却不具备这 一特殊的身份条件,他们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我们认为任何一 种特殊犯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本身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特殊主体所具有的 特殊身份条件表明他依照这一身份条件而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条件而产 生的特殊义务。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因身份条件而获得相应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和职权。因 此,他同样负有必须正确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或者懈怠的义务,更不能利用职权来实施犯罪 。不然,他就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或者在刑法没有设定某一特殊 犯罪的情况下,例如《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等,要遭受从重处罚 的法律后果。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受的 特殊义务。既然在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 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特殊的共同犯罪虽有别于普通 的共同犯罪,但其蕴含的原理却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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