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
法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础。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认某个利益,那么它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示它的承认:表明或者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使他们得到补偿或赔偿。”②可见,法律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内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它社会活动必须享有的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民和法人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中。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系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有文章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③这是混淆权利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结果。身份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只能是主体之外而与主体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抚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抚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一定的抚养行为,这种行为是抚养人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原因享有的与其人身相联的利益。总之,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
2、关于名誉权及其侵权认定
研究名誉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名誉如何界定,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④本文认为名誉是对特定法律主体的社会评价。这既包括对公民的思想、观点、品德、才能、业绩、身体素质、精神风貌、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各方面的评价,也包括对特定法人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业务往来关系、市场开发状况等各方面的评价。名誉是社会关系主体必然具有的社会属性,名誉具有时代性、观念性和社会性的特征。名誉权与名誉密切相关。对名誉权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名誉权是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的尊敬或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⑤“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⑥等等。本文以为对名誉权的较准确界定应是“特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利益。名誉权具有法律规定性、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界定名誉和名誉权,目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法律主体的名誉权益。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名誉的侵害,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名誉侵权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本文认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2.1行为在客观上贬损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 “……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刑法,诽谤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的;捏造事实;公然的,即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情节严重的,如捏造他人贪污、盗窃或乱搞男女关系行为。污辱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特定的动作、暴力和谩骂等; 公然的;情节严重的,如用大小字报或图形丑化他人,对他人做令其难堪的动作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凡污辱、诽谤的行为不论构成犯罪与否,实际上均有贬损他人应受社会公正评价的利益的实质,并已成为民事法律上受害人请求保护名誉权的理由。而对于法人而言,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诽谤、污辱法人名誉罪,但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却不在少数。对于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的认定一般比照针对公民的污辱、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2.2行为指向具体而特定的法律主体
被一定行为指向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 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般须是针对某一有名有姓或有名称、字号的具体的法律主体的行为。如果某行为指向的是某一类人、某一行业的人或某一单位的所有人,则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散布某行业的工作人员男盗女娼、贪污成风、官僚习气浓厚等言论,并不降低对该行业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这种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同时也要注意两点:a.虽然某行为没有采取指名道姓的方式,却足以根据行为人的言词、行为方式判定是指某一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当然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b.由于具体法人是由公民的集合体组成,如果某一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法人而实施,虽然没有造成法人有机体中某一特定人的名誉贬损,但却造成了该法人的一定的名誉利益的丧失,此种行为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著作创作作者如果以现实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为素材进行创作形成小说、剧本等文学艺术作品或电影、电视作品等,而仍能使公众明确该作品中某一主人公是指向特定公民或法人,并且该作品客观上贬损了该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此种行为不能排除作者的主观恶意,应属名誉侵权行为。如果某作品纯属虚构,但情节与某公民或法人的现实状况恰巧相似,客观上也对该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利益造成损失,对作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名誉侵权却有不同的理解。对此,英美侵权法持肯定说,要求该行为人(作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学界认为,创作者如没有主观过错,即使造成名誉贬损的后果,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文学艺术的繁荣发展,但对于遭受客观损害的法律主体却不公平。因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以上所讲情况,可以由作者与受害人共同登报声明某作品并不影射真人真事、纯属巧合云云。
2.3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公众知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如果侵害行为不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 就不会导致特定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两人对骂或书信往来中,一方污辱他方,给对方造成精神折磨和伤害,这侵害的不是名誉权,而是该对方的人格尊严。 “受害人以外的公众”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无数个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标志着毁损名誉情节的轻微或严重,而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针对他人名誉而又为公众知悉,却不属于侵害权的行为。这些情况包括:
2.3.1经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画像、照片或其它个人隐私等;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经营、管理的秘密等。不过这里的同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围、限度内作为或不作为。否则,也属名誉侵权行为。
2.3.2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陈述关于子女恋爱对象的流言,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属于名誉侵权。但恶意宣扬、中伤的也不能免除该父母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合伙人之间说明与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客户的财产、信用、管理状况时,即使对该客户的名誉有贬损,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2.3.3正当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观上的名誉减损,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如果道听途说,随意发挥,把不真实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也不免除行为人的名誉侵权责任。
2.3.4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如: 国家工作人员在报告情况、研究工作、讨论问题中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如果超出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恶意中伤的行为不在此限。总之,名誉侵权案件是我国目前人身权案件数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准确把握名誉权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自由权与隐私权
自由权是西方法学家一向特别重视的公民权利。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由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卢梭疾呼“人生来就是自由的”,⑦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杰斐逊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这些观点虽然强调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性,但并未揭示出自由权的实质。然而也有一些法学家的思想闪烁着永恒的真理光辉。如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⑧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⑨那么究竟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当然应由法律来规定。及至资本主义兴盛时期,更是宣扬人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自由权仍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享有自由权是人类享有和行使其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主体人格完整的体现。为此,现代各国宪法一般均对自由权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⑩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了宪法第35条至第41条规定的丰富内容。相应地,许多国家在民法中也把自由权归于人格权项而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德国、日本的民法都有自由权的规定。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明确把自由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加以罗列确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不足。虽然即使民法不规定自由权,法律主体仍可以在其它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受许多自由利益,但公民或法人的自由利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却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有效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对加害人的行为则是一种放纵。特别是我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人们的社会交往增加、社会流动性大以及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大大增强,这样公民和法人对自由权益的向往和追求就更加迫切。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加进确认和保护自由权的内容既是现实的需要,又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共识。具体而言,我国民法中的自由应包括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的自由及公民和法人通信自由、一切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破坏的自由等等。当这些自由利益遭受侵害时,侵害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情节和后果严重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寻求必要的保护和救济。侵害自由权的行为触犯刑律时,由刑事法律处理。所以无论从保护公民和法人自由利益方面,还是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规定的自由权的衔接方面考察,把自由权确认为一项民事人身权均十分必要。关于隐私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隐私属于名誉利益的范畴,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似无必要。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条其实是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规定不具体的补救,以此作为目前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可以的,但从各国立法发展完善角度看,这种归类并不妥当。隐私在英美法中被称作“Privacy”,只要是窃听、盯梢、散布个人秘密的行为都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均应负民事法律责任。 隐私实质上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了解和介入的事实或活动。这些事实或活动是合法的而又不愿被该公民以外的公众知悉。如:一个人的通信秘密、情人秘密、私人住宅秘密、私人在其住所享受生活乐趣的秘密等等均属于个人隐私。从法律角度看,隐私与公共社会生活及他人活动毫不相涉,是特定公民独有的活动领域或情感世界。而隐私权则是各种隐私利益以法律规范形式的抽象概括存在。在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隐私权的情况下,当有人恶意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时,就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加害人必须因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隐私的方式有:窥探、盯梢、向社会公众传播某人的秘密等。侵害他人隐私的目的可能是无聊取乐,也可能是为了败坏受害人的名誉。因此,侵犯隐私权行为和侵害名誉权行为确实联系紧密,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侵犯隐私权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利益,而侵犯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利益;侵犯隐私权的动机是恶作剧、取乐和败坏他人的名誉,而侵犯名誉权的唯一动机是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对真实性的窃取、传播,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对捏造的情况或歪曲的事实的公然传播。因而,鉴于我国民法没有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现状,本文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把隐私权单列为人身权的一个权项进行确认,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4、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从我们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分析可以知道,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由于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有各自的方式与行为,同时也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必然会产生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在讨论人身权时,我们必须讨论侵害人身权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4.1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法律确认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民事责任,首先要按法定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人身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以及侵权人怎样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则正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仅责任的基本准则。发生了人身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损害时,首先要依照这些原则明确责任由什么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项: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是通过这三项原则确定责任的归属的。
4.2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是指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致的,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4.2.1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也必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条件。
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对主观过错有特别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有过错就应负责,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名称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责任,过失不构成侵权。
(3)侵害肖像权、婚姻自主权,侵权行为人也仅仅就故意负责。
(4)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主观过错作不同要求。
(5)侵害身份权,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权的,只有故意才构成侵权。
4.2.2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如果客观上并未实施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可能负侵权责任。因此,违法行为也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也必须以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
违反下列法定义务,就构成侵害人身权行为:
(1)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2)一些特殊职业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