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从渊源看,居住权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领域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能是立法理念上的原因,宪法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推导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和防止遭受公权及他人非法侵害的内涵。在物权法领域,“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如果武断的说,婚姻法领域完全没有使用与物权法相关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至少在我国物权立法领域讨论的一个热门概念就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出现了。这就是居住权。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
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但其没有对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内涵给出定义,也没有规定生活困难方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解释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物权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对创设居住权制度的争论尚无定论,婚姻法确实没有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作出规定,而离婚后生活困难方什么时候不再困难,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居住的期限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部分法院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实际上按照暂住权的规定在适用居住权。
离婚时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各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的规定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权帮助的能力。受助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住房中对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受助方年青,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五年的居住权帮助;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十年的居住权帮助。在执行居住权帮助期间,受助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权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受助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权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予以居住权帮助,不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无庸置疑,住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是有区别的,法院判决所设定的居住权应该是有期限的。如果生活困难方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就应判决用住房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
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审视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居住权的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无论是早期的暂住权,还是现在的居住权,在审判实践中多半是通过判决实现的。一言以蔽之,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里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假如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的定义来适用,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关系已恶化的情况下,基本难以指望双方协商设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居住权帮助困难方的意图将被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