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中居住权问题法理分析
(一)居住权的概念及法理特性
从广义上讲,居住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居住房屋的权利。这与宪法是相对应的,既包括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的居住权,也包括非所有人依法或依约获得对他人房屋的居住权。但从物权意义上讲,“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i]这一概念使居住权特定化,只作狭义理解。首先,它将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予以区分,表明居住权是一种使用权,但并不属于所有权四大权能中的使用权能;其次,它与房屋租赁使用权相类似,是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结果,但又不能等同,其实它们分属于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和债权意义上的居住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居住权的源流看,居住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后来为世界很多国立法所青睐。如《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上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体制,其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完全承袭于罗马法。由此可见,居住权是一个独立的物权概念,它分属于使用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它和用益权、使用权等同属于人役权。我国物权法对居住权并未确认,亦未作此二元分类。
传统民法的用益物权亦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但我国现行的几类用益物权仅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其中前五类为制定法上的制度,后一类为习惯法上的制度,并没有包括居住权。因此居住权在我国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概念,有待我们作进一步探索。作为用益物权,居住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共性特点,这主要是:
(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居住权一旦设立,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必然有一定的限制,当然居住权人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2)是非所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标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人役权,其权利主体注定只能是个体的人,而且带有很浓的人身或与人身相关的身份色彩,因此它还应有其个性的特点:
(1)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现代各国在居住权方面的立法对此亦表示认同。居住权产生于婚姻家庭关系,源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居住权主要是基于赡养、抚养、扶养的需要,给家庭弱势成员以一定的利益支撑,由此形成的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家庭伦理性。无论从居住权的取得,还是从其行使过程来看,居住权始终难以摆脱一种家庭伦理因素的束缚。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或者说居住权在行使过程中违背了伦理,便极易引发新的冲突。比如说,夫妻一方离异并取得居住权后,不宜与其新配偶同居其中,否则,对方会因难以容忍而与之发生冲突。这有时是伦理或者是一种风俗习惯在起作用。
(3)期限性。由于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如果出现权利人死亡的情形,居住权便会消失。所以居住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