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是否不可转让
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这是一个在国内外近期都争论不休的问题。传统的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论,越来越受到现代著作权理论和实践经验事实的强有力的挑战。笔者认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应该是可以的,并试着初步探讨了我国著作人身权转让模式的构建。
一、发表权的转让
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对于作者来说是非常宝贵的,发表权只有一次。发表权本身是一种既带有权利性质又带有经济性质的权利,与经济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在规定了发表权的国家,对发表权的行使规定了某些限制,也对发表权做出了类似于经济权利的一些规定,也就是说尽管发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权色彩,但并不排除作者对该权利转移的可能性。
问题是除了我国法定的五种发表权由非作者本人行使的情况下,是不是现实中就不存在发表权可以转让的情形了吗?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发表权究竟归谁所有呢?发表权是著作权内容中居于首位的权利,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也无从行使。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来说,如果在转让了著作财产权之后,同时作者还保留了发表权,则此次财产权的转让将不具任何的意义,因此,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是可以随着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有学者提出"作者在第一次行使经济权利时,授权他人利用作品的时候,就已经同时行使了发表权,或者说作者和作品利用者可以用合同的方式规范作品的发表和作者的发表权"。也就是说,发表权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的形式授权给他人,其实,这种观点恰恰说明了发表权是可以转让的,这是因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授权他人行使发表权之后,作者本人就不再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了,因此,授权他人行使该作品的发表权和将该作品的发表权转让给他人并无本质的不同。
二、署名权的转让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最能体现作者身份的权利,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和基础,但在现实中,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形大量存在,有的作者因故被迫或基于获得某种利益(金钱或是其他形式的报酬)主动要求或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实际上等于著名权的商业性的转让,而且这种行为常常是双方私下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这种经作者同意的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又可以视为作者行使署假名的权利,这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说法律赋予作者署假名的权利,就为现实生活中署名权转让的行为提供了貌似合法的外衣。如果不发生纠纷,法律似乎只能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而一旦作者事后反悔,又只能排除非作者的署名权及相关权利,这对非作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这样的案例也确实存在过。可以说,在立法的目的和实际效用上,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与其这样名存实亡的禁止规定,不如将它合法化并加以严格的条件来限定。立法可以规定署名权的转让适用的条件:比如,署名权的转让必须是作品发表之前,已发表的作品署名权不得再次转让等等。
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正反两方面。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情感、思想等,若作品任由他人歪曲篡改,势必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对作者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却是归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比如法律已经规定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电影类作品等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需要著作人身权转让的情形:合作作品的作者以及那些可能具有总体版权与分享版权(百科全书、汇编作品)的作品作者,一般来说,合作作品的修改必须经全体作者的协商一致,这就表现为作者们同意其中一人或指定作者之外某人代为行使,很显然,原本属于多人的修改权便转移到一人的身上;对于出版社来说,一部作品的出版往往需要经过三审,为了出版的需要,其中不仅仅包括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文字性加工,更可能需要对作品做出较大的修改或删节。为了出版的顺利及时进行,对于出版社来说,需要的不是复杂的一次次作者的许可,出版社宁愿支付更高的价金来得到作者的整个版权,其中可能就包括修改权,作者若同意的话,笔者认为应当尊重作者做出的选择;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更易受到侵害,个人力量难以应付,若将这些权利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代为行使,进行保护并提起诉讼,反而会更好的维护作者的利益。对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后,若受让人歪曲篡改作品,对作者名誉造成不良的影响的,作者完全可以寻求民法上的一般人身权救济。
四、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作品体现了作者的原创性,作品必然同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个人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保护这种联系有助于鼓励作者从事更多的创造活动,法律规定作者的人身权主要目的就在于保护这种联系。鉴于这种特殊性,著作人身权转让应该遵循特定的原则:第一,转让人身权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并且必须到相应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由作者本人行使,必须出于自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第三,如果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特别约定作者的某些人身权利,视为未为转让;第四,当某些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发生冲突时,应以保护前者的利益为主;第五,当作者的人格利益陷入重大危机时,应赋予作者转让人身权利合同的解除权。
总之,作者有权选择作品公开、署名的方式,作品是否被扭曲篡改,至少在作者的有生之年,作者是唯一的判断者,虽然这种说法可能过于主观偏激,但这在另一方面却反映了作者是完全有权对自己的作品做出完全处分的人。著作人身权最终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主张获得某种商业利益,最终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防止作者权利的滥用也是法律应有之意。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现实中如何正确地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理设计我国的著作人身权转让制度,在作者、受让人、第三人利益之间达到一种理智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