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中居住权的确定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关系
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提出的不外乎有三个方面的争议:一是离婚争议,二是子女抚养争议,三是财产争议。从审判的实践经验看,对不同时期的婚姻纠纷案件的办理情况分析,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过程是很明显的,八十年代的婚姻纠纷因为没有多少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女方对自己的婚姻大事看得特别重要,死活不愿意离婚的居多,即使同意离婚,也要以获取一大笔青春损失费作为回报,否则当事人极易走向极端。跨世纪后,从近几年办理离婚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离婚不再成为困扰法院的主要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也较易协商处理,转而指向夫妻共同财产之争的却居多。这种变化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随之而来的就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数额较大的房产之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学者对此项司法解释提出了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该项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因此该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根据。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和劳务投入,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这一规定,因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并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相应缩小,容易出现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无房居住的情形。目前在社会救助功能还没能涉及的情况下,就只能依赖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妥善处理房产的分割或合理确定居住权常常成为夫妻财产分割的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