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意义上的居住权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撑
婚姻法意义上的居住权是对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的沿承,但目前在物权法领域仍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远远不够的。居住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物权,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并未得到认可,这就意味着居住权尚无立身之地。这是因为,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对此曾有不同意见,最终并没有留下任何新的空间。这就是说,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除宪法外,其他法律并不能与之相抵触。这为居住权的存在和发展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其实,居住权有几个方面都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支撑:(1)居住权的对抗性问题。这种对抗是对其他物权的限制,其难点就是,这种限制到底有多大,能否有变通的方法?在这方面的说法无非有三种:一是完全对抗性,即居住权人依法或依约取得居住权后,在居住期间内对房屋所有人有完全的限制,房屋所有人不能进行任何变通处分该财产;二是部分对抗性,即只有居住权人依法或依约取得永久居住权时才能具有完全对抗性,否则允许房屋所有人采取变通方法进行处分;三是有限制的对抗性,即房屋所有人通过变通的方法满足居住权人一定条件时,则可以处分该财产。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居住权是一种限制性物权,但在婚姻法领域,这种居住权主要体现一种帮助,这种帮助形式如果有了新的变通方式取而代之,那么这种限制性也会随之消除。在此,允许房屋所有人保留居住权出卖房屋或另找同等居住条件解除这种限制,既有利于实现居住权帮助,又能实现物的流通,实为最佳选择。(2)居住权的范围问题。在婚姻家庭领域,居住权主要以解决养老、扶养、抚养等问题,其范围应当只限于本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或扶助的亲属,但也应不断借鉴商业流通领域扩展后的居住权范围。在商业流通越来越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为了让自己的财产或权益达到最大利用,都希望将财产或某项权益以商品的形式进行流通。为此,现代各国立法都突破了用益权的人役权的各种限制,规定人役权中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均可以自由转让,将之引入商业化机制。这为婚姻法领域居住权范围的扩展提供了现实可能。(3)是居住权的期限问题。居住权的期限应当根据什么情况来确定呢?应考虑的因素无外乎三个方面。第一,以是否存在非财产所有人婚后对所有人财产投入新财产或付出了劳务等情形来考虑居住权期限的长短。如一方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设定居住权帮助宜为短期;如是婚后取得的房屋,应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购买、修建、装修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时可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和制度,在不便于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时,宜选择给予较长期限的居住权帮助。如一方有两套以上房屋,则应以给予房屋所有权帮助为宜;第二,以受助方的年龄、身体因素,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是否有困难等情形来考虑居住权期限的长短。如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则宜考虑较长时间的居住权帮助;第三,居住权的期限能否延展的问题。居住权期限届满,提供帮助的原因就会随之消除,居住权人要求延展期限的,一般不宜支持;除此以外,居住权亦不宜转让和继承,这已经成为世界立法的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