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遗产的范围
摘要: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十三条),因此,关于什么是可以继承的“公民的私有财产”,即遗产范围,至今尚无统一规定或者解释。我国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范围的包括,可见关于遗产的范围这个词的解释有待解决。为此,对遗产的进行必要的研究,这对于在继承问题上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正确地处理各种继承纠纷,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是有现实意义的,我们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公民的私有财产”即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财产继承权的客体,只有掌握好遗产的概念和其应注意的界限,才能正确的对待遗产的范围,故其应包括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私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故为了更好的能掌握继承问题,首先,要先对遗产及其范围要有更深的了解,这样才能正确的了解和解决处理各种继承纠纷,下面,我将对遗产的范围试论一下,大概将其范围分为两个包括和五个不包括,浅析如下:
一、遗产的概念、特征及应注意的界限
遗产在继承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化,随着公有向私有的转化,产生了遗产制度的萌芽,列宁指出:“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而私有制则是随着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无论私有制或遗产,都是单独的小家庭已经形成和交换已在开始发展的那个社会制度的范畴”①可见,遗产不是从来就有的,而且生产力提高,交换发展,私有制和家庭出现的结果。一切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遗产实质上“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遗产从性质上说,它不再是剥削他人的劳动,而是自己劳动的结果,从遗产构成上说,它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把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和所有的土地资源排除在继承的范围之外。正如马克思指出:“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③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④它是财产继承权的客体。掌握遗产的概念应注意(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其准确的时间界限是“死亡时”,死亡前尚不够成遗产;死亡后难以确定准确的时间。死亡前已处分的财产不为遗产。(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即其劳动正当所得财产。非法财产如贪污、受贿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三)遗产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租借的,承包的,不属于遗产。(四)遗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房屋、文物是财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在内。
遗产,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又有其自己的特征,其特征是:
(1)遗产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发生,没有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这一事实就不会有遗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往往把遗产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相混淆,其实遗产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第一,遗产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发生,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与人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第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则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第三、遗产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则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所有权的分割。
(2)遗产是指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的转移给继承人的一定民事权利和义务。
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不仅有因这一死亡事实不能消灭的各种权利,而且还有各种义务。这种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的人死亡后遗产构成中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复杂,比例不一。在我国遗产主要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3)遗产在方式上是整体地直接地一次性转移给继承人。
遗产是作为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的,在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对遗产总是当作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取得的,法定继承人不只是死者权利的承受人,而且是死者义务的承受人,遗产中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再者,遗产是直接地、一次性转移给继承人的,它不需要任何中介人,遗产一经转移给继承人,他就成为该项遗产和所有人。
二、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4)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也有的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
1、公民个人所有财产。公民死亡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转给他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公民 的生活资料,也包括某些生产资料。
2、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如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收取一定使用费的权利,依规定缴纳年费的义务等,这些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都可以作为遗产转给他人。
3、其他合法财产。遗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公民生前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应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当本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不能继续享有,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费,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复员费等,这些由受抚慰者本人享有,这些都不能作为遗产。
三、遗产的范围的两个包括
(一)包括归他个人所有的财产。比如归他个人所有的房产、现金、存款、家具、日用衣物、书籍、仪器等,既有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包括某些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主要有: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资、资金、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等;公民的房屋、储畜、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务及图书资料,如公民个人收藏的书画、古董、艺术品等。生产资料一般指公民人个拥有的汽车、拖拉机、养鸡场以及私营企业里较大的生产设备。
(二)包括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归他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如因著作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发明获得奖励的权利等。继承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财产权利即取得著作报酬,这一方面,而是包括出版机关在著作权有效期限界满前不经作者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对已故作者的作品加以任何补充、删节、修改和插图。这些权利本身不是有形的财物,但它们都会带来一定的财产权益,因而也是财产继承权对象,也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遗产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只继承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都是不妥当的,所以,遗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公民生前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应作为遗产移转给他人,但是,作为遗产的债权债务其标的一般只限于财产有关的债权债务,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则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但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抚恤费的剩余部分则属于遗产可以继承。
四、遗产的范围的五个不包括
(一)不包括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应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
这首先是指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属配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妻子死亡而丈夫犹存时,往往并不开始继承,甚至父亲再娶,子女也很少有要求与父亲分割母亲遗产,反之,子女就往往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有的甚至将全部的家产当成其父亲一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比如夫妻共有的价值3000元的财产,夫死后,妻与婆、女将3000 元都作为夫的遗产,均分得1000元,实际这样的分法就是使夫的遗产包括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妻的部分,侵犯了妻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等于是完全取消了妻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及法定继承权。因为如果不包括妻子的所有部分,则夫的遗产只有夫妻共有财产中的1/2,即1500元,如再三人均分(依法不应完全平均平配,这里为说明方便按平均计算),则妻便可得500元,加之自有财产共可得2000元,而按上述错误的分法,妻虽顶了继承的名义也只分得1000 元,实际上妻子不仅未曾继承丈夫的一分钱遗产,而且还被分掉了500元应属于她个人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既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也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而遗产仅是死者的财产,遗产的继承应把这些共有财产独立起来以后才能进行。否则,如把共有财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就侵犯了其它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因此,一定要把遗产和共有财产分开。所以,正确的继承遗产应该是:先析产,后继承,即先将丈夫财产和个人所有部分,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析出来,这才是真正的遗产,然后再由他的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
(二)不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前已赠与他人的财产
也就是说,要分清分家析产,生前赠与同继承的界限,有这样一个案例:父亲生前将其单位分房赠与儿子结婚所用,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事过几年,儿子不幸也死亡,而其母亲都说该房系其夫的遗产,应归其母所有,儿媳妇对此房无继承权,纠纷成诉,事实上该房在父亲生前已赠与儿子,该项遗产已不存在,怎么这时又说父亲的遗产呢?因而这时说儿媳妇无继承权是不对的,还有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某项财产或存款赠与了某一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他法定继承人仍将被继承人生前已赠与的部分计算在遗产总额之内,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受赠者的受赠权和法定继承权。这也是分不清赠与同继承的的界限,当然,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到该受赠人已得部分赠与,因而在遗产分割时,适当让其他继承人多分些是可以的,但决不能将已赠与部分计入遗产总额,甚至因而剥夺其继承权。
也有的在被继承人生前已达成了分家协议,共同签署了“分家单据”可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却又闹起继承纠纷,其实,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分赠给了各个继承人,他死亡之后已经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了,至于“分家单据”实际是生前赠与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书面证据,只要不违法,一般可承认其法律效力。
(三)不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使用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私有财产”只能是指私人所有权的财产,而不能包括被继承人只有使用权的财产。这种财产和使用权一般是不能包括在遗产范围之内的,比如,城乡的宅基地已由宪法规定,一律公有,公民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租住公房者,也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些财产和使用权,都不能包括在遗产之内,也不能继承,至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如确实仍需继续使用该房和宅基地,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允许,但这已不是继承的问题,而是成立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了,所以,如果事实上继承人并不需用该房屋时,国家、集体也完全有权不允许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关于承包问题,如果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承包权?承包权仍然是一种使用权,一般的也不能继承,至于继承人能否继续承包,则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合理解决,比如承包者是农户,那么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就不应影响合同的继续有效,如承包人是公民个人,那就要看他的继承人是否有继续承包的条件。如果继承人也是该集体的成员,也有相当的技能,有条件继续承包好,那就可以重新订立承包合同,但这也不能叫做继承,因为这里根本不存在“公民的私有财产”,哪里会有继承法保护的继承权呢。
(四)不包括被继承人的某些不可让度的人身性的财产权。
比如被继承人的受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残废辅助金的权利与一定的职位相联系的经济待遇,(如免费住房、用车等)都是不能继承的。
还有受益人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这是被继承人生前为第三人设定的财产,实质上等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只是未实际交付而已,故不属于遗产,如被继承人生前专为独生子女在银行的储畜存款;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指定了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都不能做为遗产。
(五)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抚恤金,补助费
这些“费”是专给死者所扶养的家属的,根本不是遗产,其所的权不属死者而归其受扶养的家属。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人因公死亡,组织上给了他母亲和妻子一部分抚恤金,还补助了他的未成年子女一定的生活费。后来妻子要带子女改嫁,这人的母亲和兄弟不让,要她留下儿子的抚恤金,补助费,还要留下夫妻共建的住房,理由是母亲、兄弟都有继承权,其改嫁后有新夫扶持,其实组织上给的抚恤金,母亲早已分走了应得的部分,剩下的全是妻子应得的,这是妻子所有的个人财产。抚恤金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组织上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它的所有权不是属于死者而是属于生者的,故不存在继承问题,子女的补助费则属子女所有,谁抚养子女就应由谁掌握支配,这也不是遗产,也没有继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