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
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对于这一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以及在商标使用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国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然而,对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一味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是其注册失效。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依据该项规定的要求,一个商标在某一国家尚未注册,但它所具有的知名度,足以对抗根据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在该国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原则而取得的限制。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