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建议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将会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针对其主要成因,应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并引入相关的竞争法律制度来共同解决这些问题。
第一,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理念。首先,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近年来,市场对驰名商标意义的理解已经走入异化的怪圈,背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驰名商标不同于名牌。驰名商标本来的功能是为了防止有人不正当利用或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办法,强调个案处理、被动保护。从其与消费者的关系上说,消费者的认可应当是促使普通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基础;而不能让驰名商标这一名称反过来诱导消费者。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一次性的,只在个案的事实判断中有效。事实上,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的驰名商标权, 防止驰名商标遭受不正当的侵害,而非为经营者实现不正当的商业化利益而设。其次,需要平衡驰名商标保护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利益平衡原则,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知识产权既是私权也是公权,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宗旨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对于专有权利,要保护与限制并重。然而,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 必须再度明确和强调,回归驰名商标只具备法律作用的本来面目,逐步消除其商业影响。
第二,禁止驰名商标的商业性广告用途。需要明确的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商标侵权,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并非一种荣誉称号,它不是商业界用来评价某商标知名度的级别称谓,它是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后,需要对所涉商标的知名情况进行判断以推动纠纷的进一步解决时出现的法律概念。为消除驰名商标的额外商业效用,应当严格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产品的宣传促销,禁止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广告上标注及使用。从某种程度上说,“驰名商标”这一特殊标志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驰名商标存在的正当意义在于防止商标侵权中起法律作用,因此无须特别设计一个目前全国通用的标志,这个标志的存在恐怕更多地是为商业宣传服务。商标应当先是具备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特性后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利用“驰名商标”这一名声去为普通商标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市场占有的潜力,不能本末倒置。因此,有必要禁止将驰名商标作商业性广告使用,并对这类行为实施适当的行政性处罚。
第三,修正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弊端。就行政认定方面而言,应严格行政认定程序,强调“被动认定,个案有效”,取消集中公布驰名商标名单这一环节,回归驰名商标在法律救济中单纯的事实证明效用之本质,不再向社会公布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结果,禁止权利人利用此结果向社会进行宣传,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与此同时,还应提高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滋生**。就司法认定方面而言,应当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提高司法认定的法院级别。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全国性驰名的商标,理应由国家级机关做最后认定,应将驰名商标的最终认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案件要逐级上报到上一级法院审核,直到最高院核准为止。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对策,但目前我国商标权利纠纷的案件很多,而对于案件所涉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又是案件进一步审理的前提,如果这些案件都交给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审核,无疑会极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较折中的办法是:首先,应收回基层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为地方基层法院几乎不具备认定全国性驰名商标的空间基础和审判水平,很难掌握某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并很可能造成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权滥用。其次,可以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级别提升为高级人民法院和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来说,这类法院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具备了基本的全国性把握的能力和行政条件,且审判水平也相对较高;当案件具有全国性影响且较为复杂时,可以借鉴上述提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做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如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则裁定予以核准,如不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根据情况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第四,运用经济法相关制度来加大规制力度。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 我国目前出现的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行为却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平衡,这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相冲突。首先,蓄意制造驰名商标侵权的恶意诉讼行为实质是试图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来实现非法目的,是滥用商标诉讼权以阻止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即有损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法律权威,又危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其次,限制他人对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是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权利的垄断,是利用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以及相关制度中的漏洞以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且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任何将独占权扩展限制他人合法竞争权程度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再次,那些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的行为无视他人的在先权利,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仅重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其他商标权人的利益,将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有必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来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控制。我国2007年制定的《反垄断法》第三条关于垄断行为类别的规定包括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此,可以把那些利用自身优势经济地位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实施的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特别是限制他人合理使用权的行为,归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范畴,引入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此外,在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时,还应注重运用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来更有效地控制这些行为。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一旦涉及到侵权,除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外,还有必要运用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法制度来对这些行为实施一定的行政性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这些行为的违法情节处以相应的罚款,以此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也将体现对公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问题的关注,以期更好地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