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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存在哪些问题

2014年08月19日10: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无效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存在哪些问题

  1、现行法律所采的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非常复杂,确定过错比例困难,管理成本太高。比较过失,就是要求当事人按照与其过失相适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并实行责任相抵规则。我国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都对担保无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毕竟过错属一种主观意志状态,是抽象的事实,由于受前苏联民法主观过错说的影响,也没有具体衡量过失的客观标准。再加上过错在客观现实中表现出纷繁的形态,其有单纯的过错形式,更有混合过错形式,而对于混合过错形式,又有多种具体表现,如在无效担保原因中,有担保人的故意行为加债权人的过失行为,担保人的过失行为加债权人的故意行为,担保人的故意行为加债权人的故意行为,担保人的过失行为加债权人的过失行为等,如果把过失行为再细分,另外再考虑到担保人的行为和债权人的行为作用的先后顺序或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形,情况更为复杂。由于我国过错责任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过失责任也仅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而没有划分过失等级,所以在实践中要确定双方之间的过错比例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尤其是当事人之间从事的不是同一种行为的时候,就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恐怕就更难,人们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求证一切可能的因素,并采自由心证原则,以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两相较量。所以,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规定了无效担保人在混合过错下赔偿额不超过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但是这仍然是一个上限规定,具体比例金额仍然是困扰人们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实践中意见有别、处理各异。这样复杂的价格体系,带来巨大的管理成本,效率较低,这也是普通法庭在传统上拒绝此规则的原因。当然,如果这样高昂的代价能够换来公平离我们较近一些,或许也是值得的。但到目前为此,还没有这一方面具有说服力的实证分析。

  2、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没有发挥最佳预防的激励机制。

  好的责任归责原则,应当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样的激励之下,各方当事人自然地投入适当的预防,以免损失的发生。比较过失规则,一般来说,加害人存在采取最佳预防的激励。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他预期加害人会采取最佳预防,从而有可能将损失转移到自己身上,他才有动力采取最佳预防。如果他做出相反的判断,他就可能不去预防或者不去投入最佳的预防,尽管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预防成本可能会是最低的。所以说比较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可能会大大削弱责任机制对当事人的激励作用,它可能使当事人双方都心存侥幸,从而使损失的发生率大大提高。作为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合同,债权人一方单纯地享有接受担保权益的利益,而不给付任何对价,其属于管理自己债权的行为,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以预防无效担保的发生,即其预防担保无效的激励因素最大,但由于比较过失相抵规则,它可能使投机的“担保权人”获得不应当有的赔偿,甚至超过有效担保合同履行利益的赔偿,在这种责任机制下债权人没有预防担保无效的激励,其总是心存侥幸,甚至于对担保是否有效认为无关紧要。这种归责规则无法发挥激励债权人预防无效担保的机制,尽管债权人的预防往往是最有效的,成本最低的。同时,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之时,其更未预见到无效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其往往是麻痹大意,以致无效担保合同常有发生。

  3、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有可能使无效担保赔偿责任超过有效担保合同的履行责任,有违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赔偿范围的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所致责任后果决定,担保无效赔偿范围只能是债权人相信保证合同有效但实际上却无效所受的损失的赔偿,即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较难确定,在德国法上有“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原则,即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所可得的利益。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我们认为,这一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其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为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额。但是,保证合同虽属从合同,其也有自己独立的内容,如合同有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有抵押物,质物的实际价值及约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等属于担保从合同的内容,当该些内容与主合同债权范围不相一致,即约定担保金额小于主合同债权范围或抵押物,质物价值小于主合同债权范围时,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范围就很可能超过履行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比如A银行向B提供10万元贷款,C以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实际价值为 2万元)。为该笔贷款与A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因B无力清偿A银行的贷款及其利息,A银行要求C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现行法律的过失相抵原则,A与C对担保无效都有过错,如前所述,对其各自的过错很难作详实的划分,实践中一般按各自50%的过错划定,在这个过错比例下,根据A的经济损失为 10万元,则C应承担此损失的50%的责任即赔偿A5万元的损失,其余50%的损失由A自行承担。但A与C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履行金额仅为2万元,其结果造成无效赔偿责任超过了有效合同的履行责任,也大大超过担保人可预见的损失,不利于无效担保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此外,由于担保合同无效,以致于无效担保人在承担无效赔偿责任时,无法依据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期间或先诉抗辩权等理由在赔偿时进行抗辩,这实质上也造成了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将可能超出担保合同的履行责任,这与无效民事行为人赔偿信其有效的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中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理论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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