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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性质及不同观点

2014年08月19日15: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性质及不同观点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性质及不同观点介绍

  合同无效,当然要承担合同无效责任。但是在理论上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合同无效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是不是一个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无效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责任。有的认为,合同无效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一个责任,而是《合同法》分别规定的两种合同责任类型。第二种意见就是作者坚持的意见。持这种意见的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本身就是分别规定的,确立的是不同的合同责任类型。我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类型分为6种,按照顺序是:(1)缔约过失责任;(2)合同无效责任;(3)预期违约责任;(4)加害给付责任;(5)实际违约责任;(6)后契约责任。其中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在该法的第58条和第59条。法律这样分别规定两种合同责任,不能说这是在规定同一种类型的合同责任。当然,在《民法通则》中,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是规定在一起的,这就是第61条,在这个法律环境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是同一个责任,是有道理、有法律根据的。但是,《合同法》既然将两种合同责任类型作出不同的规定,不能认为这是同一种合同责任类型。

  第二,《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内容并不相同。在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其合同责任方式只包括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方式。而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责任,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等责任方式。如此的区别,不能说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这两种责任是同一种类型。

  第三,即使同样的都是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方式也不相同。诚然,缔约过失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不能说这两种损害赔偿都是缔约过失责任。况且在预期违约、加害给付、实际违约和后契约责任中,也都有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不能说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缔约过失责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前者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后者赔偿的是一般财产损失,其中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一般认为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或者因为信赖对方将要订立合同而损失了一部分利益。那种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者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显然扩大了信赖利益的范围,也与其确定的信赖利益范围不同:(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就本案损失赔偿的标的而言,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这种损失显然不是上述信赖利益的范围。可以认为,合同无效责任的损害赔偿,赔偿的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不能说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是同一种类型的合同责任,尽管它们都有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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