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对绑架罪名认定的影响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杀人、重伤”的性质,是仅限于故意犯罪,还是既包括故意犯罪又包括过失犯罪;二是如何确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范围,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法条列举的杀人、重伤、放火、抢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还是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指“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抑或指“相当于法条列举的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等等。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226页。在1979年刑法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对该款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的修改。较之于1979年刑法的上述规定,1997年刑法第17第2款的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杀人、重伤”修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删掉“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内容,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部分解决了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论的问题:一是该款列举的八种情形是指罪名还是指罪行;二是若指罪行,又如何适用法律条文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学者在分析该款确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时谈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对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要负刑事责任以外,对以下情形中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事实的犯罪是否要负刑事责任:1、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包括从重处罚),具体包括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2、犯他罪兼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行为,实行并罚,具体包括:刑法第120条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294条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第318条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第321条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3、罪状隐含或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包括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15条第1款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等。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应对第一、第二种情形负刑事责任,而对第三种情形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已经独立地构成两个罪并按照两个罪定罪判刑,完全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范围。而第三种情形则不同,依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仍然只构成一个罪,并只按照相应的条款规定的罪名定罪判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同时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范围的理解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宜扩大解释,更不能使之无限膨胀。除了对强奸罪可以理解为包括奸淫幼女罪外,其他七种罪的范围都不能扩大,也包括不能扩大到“制造、运输毒品”。”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 页。同时,该款中“强奸”的范围,除当然包括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罪”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规定的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之外,还包括奸淫幼女罪,但不包括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强奸”或“奸淫”行为,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还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到,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能否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存在具体两种意见:其一认为应宣告无罪。理由是,刑法第17条第2款将绑架罪排除在外,而刑法第239条第1款又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一个绑架罪。其二认为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兼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杀人行为相比,危害更大;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成立吸收犯,而在吸收犯中,当基本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其吸收的加重或减轻的行为就应单独定罪处罚。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页。实务部门也存在同样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 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1、刑法修改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2、刑法第 17条第2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据此,也可以印证与其并列的“犯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应当是指一种罪行,因为并列的表述在种属归类上应当是一致的。3、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17条第2款旨在解决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确定上述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也即是规定哪些种类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也不会解决哪几种犯罪行为应为哪几种罪名。4、把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的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势必破坏立法确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二、刑法第 239条中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的分歧反映到立法部门之后,立法机关下属的工作机构作出了答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显然,该《意见》会减少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分歧,但是,《意见》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何种罪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绑架过程中杀人为例,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仍难免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对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不会。的确,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但是,按照一般的理解,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当然不适用这一法条规定。换言之,“绑架后杀人定绑架罪一罪”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的人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其绑架行为刑法是作无罪评价,但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应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评价。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