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1)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例如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5)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②。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司法解释系对此问题进一步作的明确规定,便于司法操作,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无限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的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即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超出保全债权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并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
代位权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即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之所以要通过诉讼程序,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每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另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也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故各个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行使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不能由债权人负担,而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将因行使代位权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代位权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故合同法七十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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