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启动的民商事裁决活动,为避免意思自治私权的滥用和准司法权的滥用需要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依照国际通例,仲裁制度欲健康发展,不能脱离司法的支持与监督,法院对仲裁不予干预,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尽管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保留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多数国家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个别国家除允许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外,还允许法院对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和审查的必要性体现为:
第一,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国家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监督。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仲裁要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生存和发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规则,作出仲裁裁决,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维系着社会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对仲裁不可能不实施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审查实行“双轨制”的审查制度,《民诉法》第217条、第260条分别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除了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还包括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法院仅审查程序问题,不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审查是被动的,不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上述项目的司法审查程序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才予启动,且仅对提出申请项目内容的范围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执行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立案之后,由执行机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期履行,被执行人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执行案件裁定进入控制财产、处分财产、分配财产的常规执行程序。但是发现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后,依法应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合议庭组成人员为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合议庭组成形式,《民诉法》未作具体规定,由于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裁决,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一般以执行听证方式审查,裁判合议庭应当由执行机构中具有法官职称的三名专门人员组成,裁判合议庭决定以执行听证审查方式审查的,应当视情通知执行相关当事人以及有关的证人出庭听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当事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查和执行的期限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条约必须信守,这是国际关系中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如,对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项目进行审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苏黎世商会仲裁裁决一案,被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仲裁存在仲裁庭收取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保证金,却未进行审理,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仲裁庭不经被申请人同意随意更改仲裁日期安排;仲裁庭对申请人于听证会后提交的材料予以接受:仲裁庭未同等要求申请人就提交的德语材料提供英文译本;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多处关键问题上引用了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瑞士法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的问题,应比照《纽约公约》第5条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六种事项,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种情形,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效力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裁定对苏黎世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全部执行完毕。
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在行使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的干预时机与程序、监督的项目范围实行的是适度司法监督。在监督程序方面,我国建立了裁定不予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为严格执行《民诉法》,维护涉外仲裁的有效性,避免地方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有着积极的意义。在监督的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也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如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立案执行后,被申请人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与《纽约公约》将无效仲裁协议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规定不同,只有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才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判定标准是有仲裁协议否,如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仍参加仲裁的,便视其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法院不因仲裁协议无效而裁定不予执行。